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本溪市振兴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百世新,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本溪市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X区消防百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智儒,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本溪市振兴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百货)与原审被上诉人本溪市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兴公司)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2004)本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振兴百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2006)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7)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振兴百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9日作出(2008)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辽立二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张云涌担任审判长,韩岩承办,张颂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振兴百货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百世新,原审被上诉人百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刘智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重审期间,百兴公司诉称,其公司开发建设的本溪市百兴大厦竣工后,2003年6月6日振兴百货认为应还迁其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但百兴公司不予认可。后经双方协商,百兴公司同意振兴百货利用部分面积实施招商引资。此后振兴百货即占用了百兴大厦第某、四层的全部面积,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侵害了百兴公司的合法权益。百兴公司多次向振兴百货催要租金,振兴百货以面积为共有为名拒绝给付,百兴公司无奈对应还迁振兴百货的面积即以还迁纠纷为由申请至本溪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经审理以(2003)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百兴公司在百兴大厦中立体还迁振兴百货房屋面积2499.80平方米,百兴公司已履行。此后百兴公司要求振兴百货退出三、四层楼多占用的营业房屋,振兴百货拒绝退房。据此,百兴公司诉至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04)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判决振兴百货给付占用百兴公司18个月的营业房租金2,418,952.30元。振兴百货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百兴公司申请执行仲裁案件尚未实际执行完毕为由,撤销该案,发回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将此案中止审理。百兴公司原申请执行仲裁案继续执行。此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百兴公司诉振兴百货财产赔偿纠纷案恢复审理。现补充诉讼请求,根据仲裁决定百兴公司应立体还迁振兴百货建筑面积2499.80平方米及根据执行局裁定给百兴公司每层还迁的面积是:地下室建筑面积123.74平方米(套内面积83.07平方米),一层建筑面积263.74平方米(套内面积206.01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261.68平方米(套内面积221.75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1587.648平方米(262.25+1325.398平方米,套内面积1336.22平方米);四层建筑面积262.25平方米(套内面积222.17平方米)。振兴百货应收的租金三层套内面积3588.82平方米减去还迁振兴百货的套内面积1336.22平方米=2252.60平方米×月租金每平方米33元×54个月=4,041,133.2元);四层套内面积3543.33平方米减去还迁振兴百货的套内面积222.17平方米=3321.16平方米×月租金每平方米25元×54个月=4,483,566元。故振兴百货欠百兴公司租金4,041,133.2+4,483,566=8,497,699.20元减去百兴公司还迁振兴百货地下室(套内面积83.07平方米×月租金每平方米15元×54个月=67,286.7元);一层(套内面积206.01平方米×月租金每平方米42元×52个月=449,925.84元,2007年10月开始此产权已归振兴百货);二层(套内面积221.75平方米×月租金每平方米42元×54个月=502,929元);要求法院判令振兴百货偿还自2003年6月6日至2007年12月6日共计54个月占用的营业用房租金共计为7,477,557.66元(8,497,699.20元-1,020,141.54元);由振兴百货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振兴百货辩称,其不应给付百兴公司租金。理由:1、振兴百货对(2003)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一直不服,已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裁决书,并向法院执行局请求不予执行该裁决。因该裁决书内容违反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2、振兴百货对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本执字第X号、(2005)本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正在进行申诉,法院正在审查过程中。该民事裁定书共有两处违反法律规定:(1)百兴公司不应成为该裁定书的申请执行人,因(2003)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中申请人是本溪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百兴公司,而且该裁决书明显有错误,法院不应给予执行。(2)关于两案合并执行问题,因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振兴百货所有的房屋面积未依据拍卖程序就抵顶给了百兴公司,该抵顶并未经振兴百货认可,违反法律程序,请求执行回转。故请求法院驳回百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3年8月5日,申请人(被反请求人)本溪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百兴公司)与被申请人(反请求人)振兴百货因振兴百货所有的百货储运仓库改造工程还迁纠纷一案,经本溪仲裁委员会作出(2003)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反请求人)振兴百货于2003年8月15日前给付申请人(被反请求人)本溪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44,725.62元;2、申请人(被反请求人)本溪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8月15日前在本溪市百兴大厦的公建面积中立体还迁给被申请人(反请求人)振兴百货房屋面积2,499.80平方米。仲裁后振兴百货不服,到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该院在审理期间,振兴百货于2003年l1月17日提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本民二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申请。百兴公司持(2003)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7年9月24日执行完结。在执行中2006年10月24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委托本溪汇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百兴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本溪市X区X路百兴大厦内的公建房产进行了评估,之后本溪汇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报告中还迁面积的具体位置做了补充说明。最后裁定如下:一、将申请执行人百兴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本溪市X区X路百兴大厦内的公建房产中的一层(共分三部分:1、横轴方向J-K轴3.3m,纵轴方向①-⑤轴10.2m,建筑面积45.3;2、横轴方向P-J轴14.1m,纵轴方向①-③轴5.76m,建筑面积110.3;3、门市X层X号107.43,面积共263.73)作价1,680,048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两案全部债务。二、将申请执行人百兴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本溪市X区X路百兴大厦内的公建房产中的地下室(横轴方向D-H轴10.225m,纵轴方向②-⑤轴8.125m,面积123.73)、二层(共分四部分:1、横轴方向1/A-F轴13.6m,纵轴方向⑧-⑨轴3.3m,建筑面积61.03;2、横轴方向K-J轴6.6m,纵轴方向⑧-⑨轴量4.377m,建筑面积39.33;3、横轴方向H-J轴3.3m,纵轴方向⑧-⑤轴量3.3m,建筑面积14.83;4、门市X层X号146.43,面积共261.63)、三层(横轴方向A-F轴13.2m,纵轴方向①-⑤轴14.62m,面积262.63)、四层(横轴方向A-F轴13.2m,纵轴方向①-⑤轴14.62m,面积262.63)交付给被执行人。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本民执字第X号案、(2005)本执字第X号案执结。现百兴公司提出在2003年6月6日,百兴大厦试营业以后,该大厦的第某、二、三、四层的商业用房,振兴百货负责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出租商业用房公建面积,进行管理,收取租金。2003年9月,该大厦的地下室、第某、二层由百兴公司接收,负责管理。但该大厦的第某、四层公建面积从开业以后,一直由振兴百货负责管理,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从2003年8月15日起至2007年11月27日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消防科复查结论:“该单位未按期改正火灾隐患,责令停业整改。”至此振兴百货共占用百兴公司房屋1542天。
另认定,百兴大厦第某层建筑面积为4150.45平方米,套内面积为3588.82平方米;第某层建筑面积为4155.62平方米,套内面积3543.33平方米,双方均无异议。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第某、四层的公建面积(套内面积)对外出租每平方米租金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百兴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百兴大厦第某层、第某层公建面积(套内面积)每平方米面积对外出租的平均租金价格进行了评估,结论:从2003年6月6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第某层公建面积每平方米对外出租的租金平均价格为33元;第某层公建面积每平方米对外出租的租金平均价格为25元,评估费1万元。本案重审后振兴百货对该评估价款提出异议,百兴公司为此申请重新评估。2008年3月3日,一审法院委托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对(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进行补充说明:经市场调查百兴大厦第某、四层营业摊位目前的租金价格均高于每平方米33元和25元。对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补充说明百兴公司无异议,振兴百货认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价格是理论价格,振兴百货实际上出租价格未达到每平方米33元和25元,如果给付租金应该以振兴百货实际收入的租金给付。依据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本民执字第X号、(2005)本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地下室、第某、二层有部分营业用房归振兴百货所有,一审庭审中,振兴百货承认该房归其所有,但暂时放弃其他请求权,同时对该执行案件要求执行回转。
再认定,百兴大厦第某层套内面积3588.82平方米减去还迁振兴百货的套内面积1336.22平方米=2252.6平方米×月租金每平方米33元(日1.1元)×1542天=3,820,860.12元,第某层套内面积3543.33平方米减去还迁振兴百货的套内面积222.17平方米=3321.16平方米×月租金每平方米25元(日0.83元)×1542天=4,250,619.84元,两项共计8,071,479.96元减去百兴公司自认给付振兴百货的地下室、第某、二层营业用房的租金1,020,141.54元等于7,05l,338.42元。
该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因百货储运仓库改造工程房屋还迁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到本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溪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8月5日作出(2003)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振兴百货对该裁决书不服到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但于2003年11月17日又提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本民二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申请,为此本溪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3)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故2003年11月17日以后振兴百货应严格履行该仲裁书的内容,即倒出多占百兴公司的房屋。因振兴百货未履行该仲裁书的内容,导致百兴公司到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本民执字第X号、(2005)本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定了百兴公司还迁给振兴百货的房屋面积后,振兴百货仍拒不倒出多占用的三、四层房屋,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由此给百兴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依据法院的民事裁定,百兴公司对多占用振兴百货的地下室、第某、二层的部分营业用房愿意给付振兴百货租金,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振兴百货对其所有的地下室、第某、二层的部分营业用房暂时放弃其他请求权,一审法院亦认可。百兴公司请求给付三、四层部分营业用房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振兴百货提出对本溪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3)本仲字第lX号裁决书一直不服并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请求不予执行该裁决的问题,因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振兴百货的申请以(2003)本民二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撤销仲裁申请,说明振兴百货已于2003年11月17日对该案已放弃诉权,导致(2003)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生效。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裁决书的内容进行执行并已执行完毕,现振兴百货提出要求执行回转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振兴百货辩称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对振兴百货所有的房屋未经振兴百货认可也未依据法定拍卖程序就抵顶给了百兴公司,其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振兴百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百兴公司第某、四层房屋租金7,051,338.42元;二、驳回百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657元,鉴定费1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3元,合计99,600元,由振兴百货负担。
宣判后,振兴百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百兴公司与振兴百货就案涉百兴大厦房屋所有权分配等问题,于2002年6月4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一审法院未依该约定为准进行判决,却采信存在严重错误的(2003)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作为判决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溪仲裁委员会(2003)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系错误裁决,不应成为法院执行的依据,且一审执行程序不合法,故裁决、裁定不应成为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租金的依据。三、一审中百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驳回百兴公司的诉讼请求。1、百兴公司出示的房屋所有权证虽然记载着房屋所有权人是百兴公司,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是(2003)本仲裁字第X号裁决,这其中也包含着振兴百货的产权。而且也没有明确记裁哪部分是百兴公司的,哪部分是振兴百货的,所以说,不能认定振兴百货占用了百兴公司的三层、四层房屋。2、百兴公司出示的(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有效期,失去了法律效力,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应该重新鉴定评估,且举证责任应在百兴公司一方,但一审法院不但没有进行价格鉴定,反而还依据此鉴定结论书进行了判决。3、即使本案不存在上述违法之处,那么本案百兴公司主张的租金起算日期振兴百货也不予以认可,应该从法院的执行裁定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百兴公司所主张的2003年6月6日起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百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相关诉讼费用全部由百兴公司承担。
百兴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2008)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该判决认为,关于振兴百货上诉称,其与百兴公司于2002年6月4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应作为本案给付租金的依据的问题。振兴百货和百兴公司基于2002年6月4日所签订《协议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被具有法律效力的(2003)本仲裁字第X号裁决、(2004)本民执字第X号、(2005)本执字第X号裁定予以确认并执行完毕。百兴公司依据上述裁决、裁定向振兴百货主张支付占有和使用百兴公司财产的租金,一审法院依据(2003)本仲裁字第X号裁决、(2004)本民执字第X号、(2005)本执字第X号裁定确认本案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妥。振兴百货的该项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错误及执行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对于另案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裁定及执行程序合法与否的审查,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生效的裁决及裁定未经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振兴百货上诉主张百兴公司出示的房屋所有权证虽然记载着房屋所有权人是百兴公司,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是(2003)本仲裁字第X号裁决,这其中也包含着振兴百货的产权。而且也没有明确记裁哪部分是百兴公司的,哪部分是振兴百货的,所以说,不能认定振兴百货占用了百兴公司的三层、四层房屋的问题。(2003)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百兴公司在百兴大厦立体还迁振兴百货房屋面积2499.80平方米。而振兴百货实际占有百兴大厦三、四层建筑面积为8306.07平方米(套内面积7132.15平方米),故一审法院认定振兴百货占用百兴公司三、四层部分房屋的事实并无不当,振兴百货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振兴百货上诉称,百兴公司出示的(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有效期,失去了法律效力,不能做为证据使用问题。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就案涉房屋当时市值价格进行的评估,2008年3月31日该价格认证中心又对鉴定结论作出了补充说明,即目前的租金价格高于原鉴定价格。因此,一审依上述价格鉴定结论认定租金价格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房屋租金起算时间问题。本溪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3)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第某项裁决:百兴公司于2003年8月15日前在百兴大厦的公建面积中立体还迁给振兴百货房屋面积2499.80平方米。裁决生效后,振兴百货仍占有、使用百兴大厦三、四层公建面积5806.27平方米的房屋,故一审法院认定振兴百货给付百兴公司案涉房屋租金的起算时间从2003年8月15日并付并无不当。振兴百货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振兴百货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振兴百货称,1、省院(2008)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根据本溪仲裁委员会(2003)本仲裁字第X号裁决作出的,现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4)本执字第29-X号执行裁定,裁定对X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那么上述法院判决就丧失了依据,属于错误判决,依法应当撤销。2、仲裁裁决被撤销后,振兴百货因委托代建纠纷已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其审理结果可能与省院(2008)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结果相冲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否定省院的判决,无法继续审理。只有省院的X号判决撤销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才能继续审理。请求撤销省院(2008)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审被上诉人百兴公司辩称,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本执字第29-X号执行裁定书,其裁定的理由不成立,X号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仲裁裁决,继续执行本案。请求维持本案的生效判决,驳回振兴百货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对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4)本执字第29-X号执行裁定,该裁定在撤销该院2007年9月24日作出的(2004)本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的同时,裁定对本溪仲裁委员会(2003)本仲裁字第X号裁决,不予执行。
2010年11月8日,振兴百货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百兴公司履行还迁协议,给付还迁公建面积6500平方米,合计3000万元。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与2004年9月24日百兴公司起诉振兴百货给付多占百兴大厦房产,返还租金(即本案)系同一标的,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对双方争议的拆迁还迁面积进行了确认,判决振兴百货对多占的房产给付百兴公司房屋租金,省高院对此予以维持,系生效判决。对此,振兴百货起诉百兴公司履行还迁协议,属于重复诉讼。故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0)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振兴百货的起诉。振兴百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民事裁定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百兴公司依据本溪仲裁委员会(2003)本仲裁字第X号裁决及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本民执字第X号、(2005)本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一、二审判决也是依据上述仲裁裁决及民事裁定而作出的,现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本执字第29-X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前述民事裁定及不予执行前述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一十三条第某款的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因该仲裁裁决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争议的拆迁还迁面积没有得到确认,振兴百货是否多占百兴公司的房产处于不确定状态,故百兴公司要求振兴百货给付其租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本溪市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657元,鉴定费1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143元,合计136,800元,由本溪市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涌
审判员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