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严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徐某甲,男,汉族,户(略)。
被告徐某乙,女,汉族,户(略)。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称:两被告因购买商业用房的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原告经过审核,于2003年5月31日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总计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03年5月至2013年5月,以实际放贷日为借款起始日,合同到期日相应延后,借款月利率为4.8‰,如遇国家法定贷款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即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遇到法定贷款利率调整,实行一年一定,每年年初(一月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相应档次的借款利率重新调整贷款利率,而无需通知被告。贷款共分120期偿还,每期为一个月,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以后每月壹日归还本息共计12,080.10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六期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解除合同、依法处分抵押物、质物或质押权利、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同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合同并约定两被告与以其所有的一套商业用房(本区X路X号X室)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个人住房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6月2日依约发放全部贷款1,100,000元,并与被告办妥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和相关保险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条件还款,截止至2009年3月2日共欠原告本金768,967.76元,利息127,643.93元,总计896,611.69元。两被告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计收违约金,有权处分抵押物。同时,被告除应归还借款本息以外,还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3年5月3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立刻偿还贷款本金768,967.76元;3、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偿付至其清偿全部借款本金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截止到2009年3月2日积欠原告利息总计127,643.93元);4、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坐落于某区X路X号X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并提供《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及附件、收入证明、贷款转存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贷款户信息查询单等证据。
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均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签订的《个人住房贷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按约主张提前收回借款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徐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徐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徐某乙对被告徐某甲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于2003年5月31日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768,967.76元;
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上述借款至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其中截止至2009年3月2日积欠利息计127,643.93元);
四、若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协商以坐落于上海市X路X号X室的房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6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3,326元,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钟玲
代理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陈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