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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平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平联社)与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安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联社诉称,2006年9月5日我社借给杨某某款2.59万元,由杨某某位于某城镇X街房产抵押。2007年4月6日还本金0.2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金2.39及下余利息未还,现要求依法追回。

被告辨某,借款属实,我现在家中很困难,本金我可以偿还,利息不再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杨某某款2.59万元,利率为月息10.20‰,用途进货,于2007年9月5日到期,用位于某城镇X街房产作抵押,该项抵押已进行了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于2007年4月6日还本金0.2万元及利息144.84元,本金2.39万元及下余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各一份、身份证明一份、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某某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其房产抵押属于某效抵押,其辨某不偿还利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某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2.39万元及利息。

二、到期不还,变卖抵押房产予以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安邦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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