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倪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身份等情况同前)。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倪某、杨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倪某(暨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市X路某室由两被告所有,原告系该房所属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自2002年10月起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至今。但是,两被告自2004年7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2004年7月至2007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5925.4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并按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滞纳金111某.01元,合计x.4元。
被告倪某、杨某辩称,两被告不是不付物业管理费,只要原告的服务达标,欠费立即付清。2007年1月楼上人家水阀使用不当,水渗至被告家中,墙壁、天花板均受损,被告报修,原告不予理睬。小区儿童乐园木马损坏,原告不予修复反而将其拆除。草地无人打理致杂草丛生(最近有所改善,草坪修割过)。业主入住后装修房屋,装修公司不讲文明,将公共楼道内墙壁损坏,原告至今不予管理。对面人家在楼顶搭棚,隔壁人家将墙壁敲掉扩大自用面积,原告应当管理却置之不理。原告还在公共部位做广告,其收入应从物业费中扣除。交房时电梯就生锈,原告亦不维修。综上,原告的服务不到位,故不同意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日,原告与上海新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市X路某弄(某小区)交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按物价局核定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业主逾期缴纳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委托管理期限自2002年10月31日至2004年10月31日。合同另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分作明确。同日,合同双方签署补充协议,明确对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2年10月21日,杨某区物价局核准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嗣后,原告按1.3元/月/平方向被告等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至今。两被告系上海市X路某室登记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16.89平方米。该房2004年7月至2007年9月物业管理费共计5925.4元,两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成,遂具状来院。
另查明,2005年8月,原告名称由上海某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法不悖,效力及于小区全体业主。合同期限虽已届满,但原告继续提供服务,组织人力物力服务至今,业主接受服务,业委会亦未提异议,故原告有权获得对价即物业管理费等,两被告是房屋所有权人,理应按期支付相关费用。现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低于物价局核准备案价格,本院应予准许。业主应当积极参与小区的管理与建设,对于物业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业主有合理建议、提出正当意见之权,物业管理企业则应在职责范围内积极改进,以便提供适当服务满足业主要求。但是,业主不交纳或拖延交纳物业管理费并不利于物业管理的改善,且两被告辩称不能构成对原告诉请的正当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构建和谐居住小区依靠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共同努力。两被告逾期支付应付费用,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负担,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数额偏高,且在原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未有新约定的前提下,两被告逾期支付之责不能按原约定计算,故本院予以调整。建议原告在职责范围内积极调处矛盾,改进工作方式及态度,予人方便亦予己方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某区X路某室房屋2004年7月至2007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925.4元;
二、被告倪某、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元,由被告倪某、杨某负担人民币43元,由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金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