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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赛某乙、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某乙,男。

被告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赛某丁,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赛某乙、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以下简称众成汽车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漯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被告赛某乙、被告众成汽车中心委托代理人赛某丁、被告财险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2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赛某乙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漯河市高新区工业园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健众油脂有限公司门口时,因逆向行驶,与原告崔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赛某乙负全部责任。因上述车辆在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不足部分在三者险内承担。赛某乙和众成汽车中心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29元,其中医疗费2595.29元,误工费2923元,护理费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车损1615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

被告赛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我们的车辆没有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

被告众成汽车中心辩称,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赛某乙承担。

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商业三者险属合同纠纷。另外,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20时30分,在漯河市高新区工业园河南省健众油脂有限公司门口,被告赛某乙驾驶豫x号出租车逆向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崔某某相撞,造成崔某某头部挫裂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赛某乙负事故全部的责任。崔某某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23日入住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595.29元,门诊费558.1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自2008年7月4日交纳租金的收据,用以证明其夫妻二人自2008年7月始租赁该公司场院经营汽车维修业务且在此居住。原告崔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赵丹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赛某乙已支付给原告崔某某2458.19元(其中含交纳的门诊费用558.19元)。原告崔某某的香港高科两轮电动车经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1612元,鉴定费100元。崔某某提交的出院证明上载明了病情和继续对症治疗,一个月后复查。

另查明,崔某某曾用名为某某举,有其所在村委会和万金派出所证明。被告赛某乙的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众成汽车中心)在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x元)。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赛某乙驾车逆向行驶时与原告崔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赛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所受伤害,被告赛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有医院住院和门诊票据为证,3153.48元,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漯河新时代运输公司证明及其收取租赁费凭据,证明自2008年7月始,原告在市区从业和生活,但不足以证明月收入情况。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医嘱,误工时间可认定为42天,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1653.71(x.56÷365×4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应为472.49(x.56÷365×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30×12)元。5、营养费120(10×12)元。6、车辆损失有鉴定结论为证,应予认定1615元。7、鉴定费,有相关票据,应予认定100元。上述1—6项共计7374.68元。因被告赛某乙的豫x号车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248.48(3153.48+36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615元车损),下余2126.2(7374.68-5248.48)元,因被告赛某乙和众成汽车中心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崔某某,且其直接给付受害人亦未加重其责任,故2126.2元财险漯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综上,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7374.68元,减去被告赛某乙已垫付的2458.19元,应再给付原告4916.49元。被告赛某乙、众成汽车中心与财险漯河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后期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进行伤情或伤残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人民币4916.49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赛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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