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XX区XX村X号。
被告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项XX(被告朋友),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
原告邢XX与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XX诉称,婚后被告不顾家庭经济状况,盲目投资股票和赌博,甚至还有外遇,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8年6月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仅未有改善,被告还几次三番到原告娘家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双方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XX路X弄X号X室房屋。
被告袁X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双方所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XX路房屋是被告用婚前个人所有房屋出售款购置,不同意原告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相识恋爱,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袁XX。同年原、被告购买本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资金主要来源于被告婚前财产XX路X弄X号X室房屋出售款,2006年11月21日,权利人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3月19日,原告离家出走,并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6月10日,本院判决对原告要求离婚诉请不予支持,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好转,继续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男孩袁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400元,至2008年12月止。
审理中,原、被告均强调自己抚养儿子的优越性,并表示不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
原、被告确认争议XX路房屋价值为x元,原告称离婚后其居住问题自行解决,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x元,被告称至多给付原告20%房屋折价款x元。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而经常争吵,并于2008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男孩袁XX自2008年3月起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的事实,为有利袁XX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更有利于袁XX健康成长,双方离婚后袁XX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本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产权房,权利人登记在双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分割应综合考虑原、被告对房屋的出资情况、贡献大小、房屋的市场价值等因素,被告可以酌情多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x元,尚属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邢XX与袁X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袁XX随邢XX共同生活。
三、邢XX名下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份额归袁XX所有,袁XX给付邢XX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群
书记员虞振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