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又名丁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无业,住(略)。
被告张某(又名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无业,住(略)。
原告丁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0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2年0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了婚姻恋爱关系,于1993年03月0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某鑫。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酗酒成性,醉酒后便无事成非,寻衅闹事。并且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义务,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所挣的钱多用于自已花费,结婚多年,家中仍一贫如洗。2010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保证能痛改前非,原告撤诉。此后被告仍自食诺言,不思悔改,使原告与其和好的愿望完全破灭,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张某鑫。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于1993年03月0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某鑫,婚后两人感情一直很好,平时爱喝酒但并不闹事,原告有时因被告挣钱少而争吵,2010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也是因喝酒引起,后来被告主动认错,两人和好。2012年03月31日原告在与被告未发生任何矛盾的情况下无故离家出走,也不告知家人去向。因此,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某交如下证据材料:
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与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03月0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某鑫。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有一子,虽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原被告家庭幸福和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唐辉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