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谭X1。
被告阳某。
被告谭X2。
被告谭X3。
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某、李某诉被告谭X1、阳某、谭X2、谭X3相邻通行、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以原、被告双方均愿意自行协商和解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准许原告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谭某、李某负担。
审判长魏先禄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跃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