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被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
原告夏某与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妹,被告于2004年9月下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房,后于2007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一年内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户口是1992年落在原告户籍地地梨港路的,但被告没有在这里住,地梨港路有两本户口簿,一本户主是原告,一本户主是原告母亲,被告的户口进入到原告母亲的户口簿,1999年原告母亲去世后被告成为这本户口簿的户主,但人没有入住。原告在地梨港路经营旅店,到2004年时有存款22万多元,为了不让再婚妻子知道,原告一直把钱放在阁楼夹层。2004年9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考虑到兄妹关系,且当时地梨港路有动迁传言,被告答应以动迁款来还款,原告就同意借款了,2004年9月25日至27日的某一天晚上八点左右,被告到原告住处,原告从阁楼夹层里取出20万元交给被告,因原告怕妻子回来知道,时间较紧,所以当时被告并没有一张张清点,是以一万一万清点的,清点后放在手提包里,谈了半个小时左右被告就离开了,给付借款时没有见证人,当时没有写借条。2004年11月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被告丈夫、女儿的户口迁进地梨港路,为了获得更多动迁款。后原告怀疑被告不想还款,原告找老邻居姚锦星让他传话给被告,如果再拖欠不还款、不给其他两个妹妹补偿的话,原告就要举报被告空挂户口,因为被告实际不住在那里,如果得到动迁款是不合法的。2007年5月姚锦星约被告商量,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写借条并保证一年内还款,被告无力还款,表示在拿到动迁款前宽限还款期,被告出具借条言明一年内还款,基于兄妹关系,原告承诺,根据动迁款的数额来确定还款数额,如果拿不到动迁款,就不用还款了。2007年5月26日写借条当天原告没有给被告20万元,但之前2004年9月已经把20万元交给被告,当时因为兄妹关系没有写借条。2009年被告拿到动迁款9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依据借条,且有借款的事实,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28,800元(利息自2007年5月至2010年1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结算)。
被告夏某辩称:原告所称的2004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地梨港路的房子有两本户口簿,被告的户口是1992年迁进去的,和被告母亲一个户口簿,1999年4月被告母亲过世后被告就是这本户口簿的户主,后被告把丈夫和女儿的户口迁到地梨港路。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不存在还钱,原告讲过让被告拿到动迁款后给原告三分之一,因为原告是独子,房子是原告的,原告说被告妨碍他的动迁利益所以让被告给原告补偿,姚锦星是被告老邻居,2007年5月26日姚锦星打电话叫被告去姚锦星家,被告进去后发现原告在场,原告说和被告商量动迁事宜,原告说让被告夫妻三个人户口迁走,要被告写下欠原告20万元的借条,被告不同意,原告说一定要写,如果被告不写就打被告,被告说拿不到动迁款怎么给钱,原告就写了一个声明,然后被告写了借条,被告是根据原告口述写的,原告拿了借条后就走了,那天原告根本没有给被告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系兄妹。
2007年5月26日,在证人姚某家,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声明,声明主要内容为,吾妹夏某由于经济发生危机,为解燃眉之急,我特借给她人民币20万元,夏某待房屋拆迁,以拆迁费偿还债务,如她能分到60万,还我全部借款20万元,如在60万以下40万以上,还我16万,如在30万以下20万以上,还我8万,如有意外拿不到拆迁款,本人情愿不要她还款,所写借条作废,一年之中还不出钱款,我同意续约,日期后推。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夏某人民币20万元,还款期一年内,如还不出,再和哥哥商量,日期后推。双方确认,2007年5月26日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人姚某陈述,证人与原被告是地梨港路老邻居,2007年5月26日原告到证人家,谈起地梨港路动迁的情况,原告说房子产权归他的,但被告一家的户口在房子里,动迁时原告的利益要受到损害,原告要证人帮忙把被告叫到证人家里,证人就打电话叫被告来证人家,证人让他们兄妹自己商量,原告说动迁要定下来了,让被告给个明确说法,给被告两个条件,要么立即把三个人户口迁走,要么给原告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被告说不知道能动迁到多少钱,不同意,原告说找派出所的人把被告一家的户口强迁走,被告不肯写借条,原告举起拳头还出口脏话,如果证人不拦住就要闯祸了,原告说不迁走户口就必须写借条,后来原告说原告写个声明给被告,声明内容是被告拿到动迁款要付给原告三分之一,动迁款是估计的,不超过多少就给多少,最少的是被告要拿出8万元,如果被告拿不到动迁款就不用给钱,后来被告就写了借条,原告拿了借条后走了,声明和借条的纸张是证人提供的,原告先写声明,被告再写借条,原告说一句被告写一句,原告说必须按照原告的意思写,那天原告没有把20万元交给被告。
原告称,被告于2004年9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声明、借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虽然于2007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被告双方确认2007年5月26日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原告称,被告于2004年9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贷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65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清
书记员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