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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王某丙、王某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王某丁,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嵩县X镇嵩县企业局家属院,退休干部。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乙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常青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鲍晓珂、人民陪审员宋建乾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解某某、被告王某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系叔伯兄弟关系。2010年8月初,经二被告请求,原告将自己经营的工厂(地皮除外)一处转让给二被告经营。当时约定工厂占地租金5万元由二被告支付。2010年8月30日,原告承诺:占地租金若二被告一次性拿出,要2万元即可;否则还按原5万元兑现。被告王某丙单独请求宽限一天,并当即写下欠租厂费2万元欠条一张给原告。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占地租金5万元及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辩称:原告诉称的欠占地租金款根本不存在,被告王某丙出具欠条2万元是租用原告天玉公司院内28亩全部场地的欠款,因原告又将场地另行出租,故被告王某丙拒绝给付该款。二被告现在不欠原告一分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7份:1、2010年8月30日王某丙书写“今欠到租厂费贰万元整”欠条一张;2、周某、郭小军证明一份,证明铁选厂是租用天玉公司的,租赁费每年3万元;3、2011年9月19日周某、郭小军证明一份,证明占地租金纠纷由王某乙全权处理;4、2004年6月4日车村X组与洛阳天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天玉公司地皮是租用老代沟村X组的;5、2007年3月25日洛阳天玉工贸有限公司与王某乙签订委托协议一份,证明王某乙有权代管天玉公司包括地皮的所属资产。二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称欠条是王某丙书写不假,但没写明欠谁钱,故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对证据2、3,被告称证据证明方向与原告诉求没有关系;对证据4、5,被告称证据不合法,原告不具备作为原告向被告收占地租金的资格,收租金的权利人应为老代沟村X组。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提交2008年6月10日原告王某乙及其合伙人郭小军、周某与二被告签订铁选厂转让协议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为被告王某丙本人书写,现欠条在原告手中,说明原告为欠条持有人,并且结合原、被告买卖铁选厂的事实,可以认定欠占地租金2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3,本院认定工厂地皮系租赁和证人周某、郭小军委托原告处理占地纠纷的事实;对原告证据4、5,本院认定原告有权代管天玉公司资产的事实。对被告提供证据铁选厂转让协议一份,原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乙及其合伙人郭小军、周某于2008年6月10日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签订铁选厂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等以34万元的价格将铁选厂转让给二被告。协议第6条同时约定:原告王某乙及其合伙人郭小军、周某租赁洛阳天玉工贸有限公司场地设备至2008年8月到期后,由二被告重新续订。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约定价款,原告交付了铁选厂。2010年8月30日,原告王某乙向被告王某丙要铁选厂占地租金,被告王某丙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租厂费贰万元整。王某丙。2010.8.X号”欠条一张。后原告王某乙及其合伙人郭小军、周某委托原告王某乙处理铁选厂占地租金事宜,原、被告因铁选厂占地租金引发讼争。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签订转让协议,以34万元价格将原告位于车村镇洛阳天玉工贸有限公司院内铁选厂转让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转让协议第某条约定了铁选厂场地设备到期后由二被告续订合同,但原、被告在铁选厂交付后实际并未续订合同。之后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占地租金权利时,被告王某丙于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今欠到租厂费贰万元整”欠条一张,结合本案情况,证明被告王某丙对下欠铁选厂占地租金2万元是认可的。因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同为购买铁选厂的合伙人,故合伙债务即被告王某丙认可的铁选厂占地租金2万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原告铁选厂占地是租赁土地和原告按合同有权代管洛阳天玉工贸有限公司包括土地等所属资产,无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买卖铁选厂时另行约定二被告支付占地租金5万元的诉讼主张,故对被告王某丙认可之外的部分占地租金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与被告王某丙订立合同时未约定滞纳金,故对原告滞纳金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租厂费2万元是租赁原告天玉公司全场28亩地的租金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王某乙主张二被告给付占地租金的诉讼请求应支持2万元,二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支付原告王某乙租厂费2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王某乙承担600元,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承担4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青意

审判员鲍晓珂

人民陪审员宋建乾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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