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乙。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海莲。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荆某丙。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齐雪平。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斌,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某、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与被上诉人荆某丁、胡某、翟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荆某丁、胡某、翟某于2010年7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地号X-X-X-4-251宅基地上三层楼房750平方米安置房屋的一半归荆某丁、胡某、翟某所有。后变某诉讼请求为:1、地号X-X-X-4-251宅基地上原房屋安置房屋200平方米归荆某丁、胡某、翟某所有;2、牛某、荆某甲、荆某乙向荆某丁、胡某、翟某支付过渡费、搬家费、奖金以及多余房屋面积补偿款一半x元;3、牛某、荆某甲、荆某乙向荆某丁、胡某、翟某支付卖房款一半x元。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牛某、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荆某乙及牛某、荆某乙、荆某甲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莲、上诉人荆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上诉人荆某丁、胡某及荆某丁、胡某、翟某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齐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牛某与荆某安系夫妻关系,在荆某村分配有地号X-X-X-4-251宅基地一块。荆某安于2000年年底去世。牛某与荆某安生育子女四人:荆某丙、荆某丙、荆某甲、荆某乙。荆某甲成年后,村委会为其另分配了宅基地,荆某乙一直随父母在X-X-X-4-251宅基地上的房屋共同生活。2008年9月8日,荆某丁、胡某、翟某与牛某、荆某甲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荆某丁、胡某、翟某出资在X-X-X-4-251宅基地上兴建三层楼房一座,面积大约750平方米,房屋建成后,双方各享有总面积一半的所有权,如遇不可抗力,需拆迁或改造,双方各享有拆迁安置期间的所有赔偿、补助款的一半。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需向另一方支付该建筑物总房款的四倍违约赔偿。上述协议签订后,荆某丁、胡某、翟某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起一座楼房,房屋建成后,荆某丁与牛某、荆某乙签订房屋分配协议一份,约定牛某、荆某乙分得二楼一层加上三楼西半部,荆某丁、胡某、翟某分得一楼一层加上三楼东半部,房屋供自住和出租,如遇拆迁改造,双方各享有总建筑面积一半(包括过渡费),此协议为原协议的后续协议,和原协议一并生效。荆某师、荆某林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协议约定各自使用所分得的房屋。2010年4月,荆某村进行拆迁改造,荆某甲单方与拆迁指挥部签订了协议并领取了全部补偿费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荆某丁、胡某、翟某当庭对拆迁房屋的情况进行了陈述,该院询问牛某、荆某甲、荆某乙时,其称不清楚。该院庭后依职权调取了地号X-X-X-4-251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及折价抵偿协议,查明以下事实:荆某甲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郑州市X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乙方享有安置房屋面积747平方米,多余安置的面积11.88平方米,甲方找乙方3564元,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搬家费每户5000元和搬家奖励费每户x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按照安置面积支付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过渡费,甲方总计支付乙方x元。2010年8月1日,荆某甲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郑州市X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再次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自愿将安置面积747平方米中的347平方米折价给甲方,甲方予以货币抵偿,抵偿后乙方实际安置建筑面积为400平方米;折价安置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3000元,总价款为(略)元。甲方按照实际安置面积发放的过渡费为每月3200元,每半年发放一次为x元。双方之间的各项款项冲抵后,甲方应支付乙方(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某、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X-X-X-4-251宅基地的使用人是荆某安,荆某甲成年后另行分配了宅基地,荆某乙一直随父母在此处共同生活,根据村委会划分宅基地的规定,上述宅基地的使用人为荆某乙。本案荆某丁、胡某、翟某与牛某、荆某甲签订协议,约定由荆某丁、胡某、翟某出资在X-X-X-4-251的宅基地上建房,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荆某丁、胡某、翟某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起房屋后,荆某丁与牛某、荆某乙再次就房屋分配签订协议,对房屋进行了分配并有证人签字。上述两份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合建房屋已经拆迁改造,荆某丁、胡某、翟某依法享有拆迁安置行为中的一半权利。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地号X-X-X-4-251宅基地安置房屋的200平方米应当归荆某丁、胡某、翟某所有;过渡费、搬家费、奖金、多余房屋面积补偿款以及卖房款等的一半应归荆某丁、胡某、翟某所有,由于该数额一直处于变某过程中,该院对具体数额不予确定。第三人荆某丙虽然是荆某安的继承人,但是荆某安于2000年年底去世,荆某丙请求继承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荆某丁、胡某、翟某享有地号X-X-X-4-251宅基地上拆迁安置房屋总面积400平方米中的50%即20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二、被告牛某、荆某甲、荆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已经领取的过渡费、搬家费、奖金、多余房屋面积补偿款以及卖房款的总额的50%支付给原告荆某丁、胡某、翟某。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1040元,由被告牛某、荆某甲、荆某乙全部负担。
上诉人牛某、荆某乙、荆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对两份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错误的认定两份协议有效,同时,未认定宅基地上原有的四间房屋,从而造成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程序违法。
针对牛某、荆某乙、荆某甲的上诉,荆某丙答辩称,同意牛某、荆某乙、荆某甲的上诉意见。
针对牛某、荆某乙、荆某甲的上诉,荆某丁、胡某、翟某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不是同一概念,荆某丁、胡某、翟某应对拆迁房屋享有权利。
上诉人荆某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荆某丙请求继承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一审判决未对两份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错误的认定两份协议有效,从而造成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程序违法。
针对荆某丙的上诉,牛某、荆某乙、荆某甲答辩称,同意荆某丙的上诉意见。
针对荆某丙的上诉,荆某丁、胡某、翟某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不是同一概念,荆某丁、胡某、翟某应对拆迁房屋享有权利。
二审过程中牛某、荆某乙、荆某甲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WAIS-RC)报告单复印件及门诊病历手册复印件。第二组证据为荆某师、荆某林、张金淼、荆某年证人证言各一份及荆某林、张金淼、荆某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牛某、荆某乙、荆某甲拟以两组证据证明荆某乙自幼犯癫痫病,系智力低下人员,无能力签订合同。一审未对荆某乙的合同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是错误的。
针对牛某、荆某乙、荆某甲提供的证据,荆某丙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两组证据能够证明荆某乙系智力低下人员,其无能力签订合同。
针对牛某、荆某乙、荆某甲提供的证据,荆某丁、胡某、翟某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第二组证据中证人不能证明荆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由于牛某、荆某乙、荆某甲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为复印件,且荆某丁、胡某、翟某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由于牛某、荆某乙、荆某甲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荆某丁、胡某、翟某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由于荆某甲已经另行分得了宅基地,而荆某乙一直随父母在此处共同生活,因此,当荆某安去世后,原宅基地的使用人应为荆某乙。双方针对投资新建房屋及权益分配先后两次签订协议,并结合荆某丁、胡某、翟某已投资建房,双方对新建房屋进行分配及使用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对于两份协议的内容是明知的,且始终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可以认定两份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协议对新建房屋的权益进行了约定。现双方新建房屋已经拆迁改造,根据协议,荆某丁、胡某、翟某应享有协议约定的相应权利。由于荆某安去世时间是2000年年底,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荆某丙请求继承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牛某、荆某乙、荆某甲、荆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牛某、荆某乙、荆某甲负担50元,由荆某丙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魏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