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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固始货运分公司。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固始货运分公司经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12日7时50分许,原告赵某某驾驶京x号面包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500m处(西平半幅)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货运分公司,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的豫x/豫x挂因发生故障停在道路上的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天后转往其原藉固始县胡族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2009年4月16日,原告转往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9天;分别花去医疗费9045元、4678元、5883元,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视神经萎缩;2、左颞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半年,院外需一人护理。2009年9月23日,固始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确认原告拟行颅骨修补术,术中所用材料及治疗费用约需x元左右。2009年10月20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信阳天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评定“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和肢体损伤,经治疗后遗留颅骨缺损和左眼盲,其伤残程度分别构成十级和八级。”

原审另查明,原告赵某某及其配偶杨静自2001年至受害前均在北京市工作、生活,原告月收入1800元,杨静月收入1500元。原告赵某某与其配偶杨静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某;赵某某共兄弟五人,其母胡广荣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伤后因转院治疗及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用去车旅费1892元;在固始人民医院用去门诊检查费1993.6元。

原审认为,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的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原告的请求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具体金额本院酌定x元。同时参照中国保监会产险部函(2006)X号“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主、挂车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按其保险合同之《特别约定》第6款为据即“出险时保险人对主车、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限”进行赔偿。

原告虽为农民,但其自2001年以来与其配偶一直在北京市工作生活,因此对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均应按其实际收入和北京市的有关标准计算。被告货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和被保险人,依法应与实际车主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某某的财产性损失为:1、医疗费x.6元、二次手术费x元、计x.6元;2、误工费220日×1800元/月=x元;3、护理费55日×1500元/月+6月×1500元/月=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35日+50元/日×16日=1850元;5、营养费55日×15元=660元。6、交通费1892元;7、鉴定费6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5年×3044元/年×32%÷2+20年×3044元/年×32%=x.92元。9、残疾赔偿金20年×x元/年×32%=x元;合计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主挂车各自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性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余额x.5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主车豫x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7799.86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x.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赵某某的眼睛即便存在残疾也不能确定是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一审法院直接做出认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残疾评定的另一依据是颅骨缺损,但赵某某在请求此项残疾赔偿金时,尚同时请求颅骨缺损的修补费用。侵权人在承担颅骨修补术费用后,也就是颅骨修补后,因颅骨缺损而评定的十级伤残不复存在,对应的残疾赔偿金亦不应再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未有构成残疾,对应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不应支持。二次手术费的数额缺乏充分的依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赵某某答辩称:二次手术费与残疾赔偿金是损失赔偿不同的两种项目,一审判决后续治疗费是合适的,请求维持原判。

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固始货运分公司答辩称:车辆经营权、受益权是王某某,车也是他的,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赵某某构成的伤残依据的是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评定: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和肢体损伤,经治疗后遗留颅骨缺损和左眼盲,其伤残程度分别构成十级和八级。经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针对的是专业技术性问题,上诉人既没有证据对该结论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该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眼睛存在残疾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以及其进行了颅骨修补术后,因颅骨缺损而评定的十级伤残不复存在,不应再支持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46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代理审判员郑鹏飞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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