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张某某,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0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初八就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不料理家务并经常无故找茬生气,导致婚后生活不和睦。2008年11月初四,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回娘家叫来八、九人到原告家对原告大打出手,卧床多日。后原告为避免生气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的2009年正月19日,被告趁原告及父母不在家之机,带人将家中的财产全部拉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被告在定婚结婚时共向原告家索要8500元,拉走原告家大件财产价值5400元。2009年4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案外调解自愿申请撤诉,终因差异太大调解和好无望。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返还彩礼及财产共计x元。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9)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2、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表。
被告李某乙辩称:一、同意与原告李某甲离婚;二、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x元;三、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补助费x元。婚后,被告因宫外怀孕,原告认为被告无生育能力。2008年12月2日,原告酒后伤害被告致其昏迷不醒,经医院抢救,诊断为脑震荡,左额颞、腰部软组织损伤。在被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原告将被告遗弃在家,被告无钱治伤,无生活费用,经原告及其母亲同意,被告无奈将家中财产出售,用于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开支。因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补助费x元,因原告殴打被告致其受伤,因此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12月2日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
2、2009年7月7日庭审笔录及证据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农历10月14日订婚,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8年10月19日至2008年10月26日,被告李某乙因异位妊娠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周。200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6日,被告李某乙因脑震荡及左额颞腰部软组织损伤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后双方因吵架生气,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将家中财产拉走变卖。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返还彩礼及财产共计x元。
另查明,1、2009年4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案外调解自愿申请撤诉。2、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x元。3、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财产的请求。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四年,双方婚后无子女,因经常吵架生气,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后,被告曾因宫外怀孕等疾病住院治疗,身体仍需进一步治疗恢复,故原告应予以补偿,但被告要求补偿x元的请求过高,应当补偿3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原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某乙现金3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凯
审判员史永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