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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80年、1983年犯盗窃罪两次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共十年;199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X栋X房,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余某某所经营的棋牌室内盗得现金1120元,手机2台、精白沙烟9包、旺仔牛奶2厅、洗发水1盒。被告人孙某某携带所盗物品行至长沙市第一医院对面公交车站时,因形迹可疑,巡防队员上前盘问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6元。

案发后,被盗现金及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入户盗窃且有多次犯罪前科和劳教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盗赃物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志刚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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