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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与雷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新田,浚县司法局小河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雷某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田,被告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有个面粉加工厂,被告有个养鸡场,自1994年8月至1995年4月,被告共借我麸皮x斤,并给我写了借据。因被告是我叔父,顾其面子不好意思即时追要,后来多次追要,被告搪塞推拖给付。我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麸皮x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现在市场价偿还麸皮款8387元,价格鉴定费419元。

被告辩称:1、我是购买原告的麸皮用于饲养蛋鸡,不是借用,原告请求偿还麸皮无事实根据;我1994年至1995年购买麸皮的款已经偿还了,共计4400元,但没有抽取借条;原告的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应当以买卖时的价格为准,鉴定价格系原告单方鉴定,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是借用合同还是买卖合同,被告是否已经支付麸皮款;

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3、如何确定麸皮价格。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22张借到条,16张欠到条,5张取到条。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麸皮x斤。

被告的异议为:1994年9月26日50斤,1994年10月25日300斤,1995年4月11日400斤,1995年4月6日400斤这四张不是我书写。欠据16张属于清偿已确定的债权,是债务迟延履行的证明,诉讼时效的的起算点应为欠据出具之时,现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中1994年12月17日巩生海签的200斤不是我书写,且我已偿还了麸皮款。取到条5张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用或买卖关系,仅是正常商业交往的具体凭证。

2、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浚价证鉴(2010)X号关于小麦麸皮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价格评估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小麦麸皮价格为1.32元/公斤,小麦麸皮6353.5公斤,评估金额为8387元,价格评估费419元。

被告的异议为: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鉴定基准日为2010年9月16日,价格是现行市场价格,违反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以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的规定;鉴定费系原告单方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证人武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1999年其是会计,农历九月初九,被告从其手中拿走5000元钱说是去还原告麸皮钱,后来又拿回来600元;2009年3月12日,其还去和原告对了面粉账,当时连加工费都和原告算清了,面本上还剩215斤麸皮,原告也没有从中扣除。

原告的异议为:这个面本与原来的麸皮不是一回事,证人是被告的儿媳,存在利害关系,不是直接证据。

2、河南省浚县兴旺饲料厂、浚县X村北面粉厂、滑县X镇河西面粉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主要证明1994年-1995年麸皮价格为0.26-0.28元/斤。

原告的异议为:这三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取得,不是价格机关出具的证据,所说的价格不能反映当时的市场价格。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43张借条中,1994年9月26日50斤、1995年4月11日400斤、1994年12月17日200斤原告认可不是被告书写,应从总数中剔除,1995年4月6日400斤被告称不是其书写,原告称可以放弃,不再追要,故亦应从总数中剔除;1994年10月25日300斤虽不是被告书写,但加盖被告印章,应视为被告认可;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价格评估票据是鉴定机构鉴定价格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武XX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已和原告将麸皮款结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河南省浚县兴旺饲料厂、浚县X村北面粉厂、滑县X镇河西面粉厂出具的证明,仅证明三家收购或买卖麸皮的价格,不能证明当时麸皮的市场价格,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雷某甲经营一个面粉加工厂,被告雷某乙经营一个养鸡场,1994年8月至1995年4月,被告雷某乙陆续在原告雷某甲处赊欠小麦麸皮共计x斤(已扣除非被告书写的单据载明的数量)用于养鸡,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据。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给付麸皮款。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2010年9月份小麦麸皮价格为0.66元/斤,原告支付评估费419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另一方,另一方给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雷某甲认可被告雷某乙在其处赊欠小麦麸皮用于饲养蛋鸡,因双方约定的标的物用于实际消耗,故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借用合同关系。被告赊欠原告小麦麸皮共计x斤至今未结算,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辩称1999年结清账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麸皮价格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小麦麸皮的现行市场价格上涨,亦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主张麸皮的价格应当按照现行市场价格计算,以弥补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赊欠原告小麦麸皮共计x斤,2010年9月份小麦麸皮价格为0.66元/斤,总价款共计7693.62元。鉴定评估费用419元系被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扩大部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被告辩称原告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被告出具欠据之日起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某甲小麦麸皮款7693.62元;

二、被告雷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某甲评估费用4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路畅

代理审判员冯小明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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