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步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步某某、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某甲、步某某、陈某乙于2008年11月1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上诉人陈某甲、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份,吴某某向陈某甲、步某某、陈某乙介绍称:郑州清森药业搞“劲元康”活动,交1980元买10瓶“劲元康”,一年内返还本金,主要是作体验宣传。陈某甲、步某某、陈某乙每人交给了吴某某的工作人员杜克勤1980元,杜克勤发给每人一份“劲元康”,第二个月,吴某某返还给每人20.5元。此后经多次催要,吴某某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陈某甲、步某某、陈某乙购买的所谓药品是保健用品,商家承诺一年内返还本金,是一种促销经营方式。陈某甲、步某某、陈某乙没有直接与生产厂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是直接与吴某某发生的买卖关系,吴某某给陈某甲、步某某、陈某乙出具的所谓担保书实质是以销售商的名义承诺一年返还购买保健品的本金。庭审中,吴某某抗辩“吴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应先起诉厂家,吴某某享有抗辩权,如果郑州清森药业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由吴某某承担责任”。陈某甲、步某某、陈某乙没有与郑州清森药业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是吴某某直接销售给陈某甲、步某某、陈某乙的保健品。因此,吴某某的所谓担保书实际是出卖方的承诺书。另外,吴某某也未提供郑州清森药业公司与陈某甲、步某某、陈某乙直接发生买卖关系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陈某甲、步某某、陈某乙直接与吴某某发生的买卖关系,吴某某保证在一年内返还本金,到期没有履行返还本金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陈某甲、步某某、陈某乙要求吴某某返还购买保健品款5940元的诉请,扣除吴某某已经返还的61.5元,剩余5878.5元,依法应予支持。吴某某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吴某某返还陈某甲、步某某、陈某乙购买保健品本金5878.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案由定性错误。吴某某和陈某甲、步某某、陈某乙之间系担保合同关系,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买卖关系。2、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一,陈某甲、步某某、陈某乙是和郑州清森药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非与吴某某。其二,若卖方是吴某某的话,吴某某也不会再书写一份担保书。其三,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吴某某向陈某甲、步某某、陈某乙返还部分本金的事实,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某甲、步某某、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甲、步某某、陈某乙辩称:吴某某,否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把担保书看成仅是担保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是不符合事实的。买方给钱,卖方给货,各自达到了目的,即买卖关系已确立,担保书是卖方给买方的承诺,其目的就是为了推销产品。其一,陈某甲、步某某、陈某乙没有到郑州把钱交给郑州清森药业公司。其二、郑州清森药业公司也没有把药交给陈某甲、步某某、陈某乙,更没有向陈某甲、步某某、陈某乙出具担保书。其三,如果吴某某仅是一个介绍人,为何给被介绍人写担保书呢可想而知,吴某某给陈某甲、步某某、陈某乙出具担保书的目的就是为了推销他的产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吴某某应否承担本案货款的返还责任。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甲、步某某、陈某乙购买“劲元康”虽是经吴某某介绍的,但陈某甲、步某某、陈某乙的购药款交给了吴某某指定的收款人,并且吴某某又向陈某甲、步某某、陈某乙出具了一年内返还全部购药款的承诺书,吴某某应是“劲元康”的实际销售人。陈某甲、步某某、陈某乙付款,吴某某交货,符合即时清结合同的法定特征,买卖双方因货、款两清而生效。吴某某向陈某甲、步某某、陈某乙出具的保证书系对口头买卖合同义务的补充,属合同约定内容,吴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货款义务,对纠纷的形成应付全部责任,原审依据合同法律关系判令吴某某返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吴某某上诉所称原审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审判员张晓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