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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张某某、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周某某,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12月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理,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被告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向被告张某某、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6日由审判员何伟、李静然、沈明远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迎军、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岳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06年10月19日,被告张某某在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贷款x元,原告对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该款。原告按照担保合同向商丘市城市信用社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判决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答辩人没有申请贷款和申请担保人担保,也没有使用这笔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无诉权;2、即使原告有诉权,本案贷款合同也不成立。张某某只是提供身份证,在借款合同上签个手续,但没有实际使用此笔贷款;3、就是原告有诉权,贷款合同成立,担保合同也不成立。张某某从来也没有申请陈某某为其担保贷款,陈某某也没给张某某提供担保贷款。原告采取欺骗的手段自造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担保申请书是一个附条件的申请,一没有借款人签字,二没有担保中心签字。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陈某某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否成立。3、被告张某某是否应当归还借款x元利息,被告陈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商丘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商编(2003)X号文件;3、原告与商丘市城市信用社合作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事业单位法人,是适格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商丘市城市信用社之间有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由原告提供担保,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负责发放贷款。4、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申请书。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5、借款合同。证据4、5证明被告张某某在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贷款x元,被告陈某某对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6、代偿证明(原审调取)。证明原告替被告张某某归还了其在商丘市城市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共计x.07元。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7、2006年10月19日张某某签名的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总之,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已实际履行。第一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京九司法鉴定书二份(原审委托)。证明贷款申请书系原告伪造的;2、小额贷款申请书。证明仅有陈某某的签名,里面的内容全是空白(总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提供了反担保),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比较,有明显后加的内容。原告原来提交的与现在提交的不一致,内容有添加,进一步证明原告伪造证据的事实。第二页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也没有贷款银行的签字盖章。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因原告未申请法院调取原卷宗,加之是复印件,不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认为,申请人签名或捺指印均非张某某所为,是本案原告伪造的。承诺书除陈某某的签名外,都是伪造的。该承诺书是陈某某为何福良提供的担保贷款,只是签个名,其他内容是原告伪造、加装的内容。申请书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担保人、借款人、担保中心三方在场签字才有效,条件不成立,并非三方在场并签字。保证人单位证明不是本人签名,是原告伪造的。对证据5认为,借款合同虽有张某某的签字,但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并没显示陈某某提供反担保。对证据6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应由归还凭证,该证据仅有公章,没有法人签字(无诉权的原因)。对证据7认为,虽有张某某签字,但并没有实际接到此款。

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司法鉴定结论表示认可。但不能以申请书否认借款合同、借据的效力。被告张某某对借款合同、借据无异议,只要有借款合同、借据即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中,陈某某并不否认其签名,被告陈某某应拿出是给何福良的担保,而不是给张某某提供担保的证据证明。证据2共4份,仅有一份不完整,不能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2认为,因司法鉴定书确认“张某某”的署名非其本人书写,名字上的指印非本人加捺。另其保证人单位证明的经办人签名及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的内容又不是被告陈某某所为,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申请贷款和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19日,被告张某某在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贷款x元,约定利率5.1‰,由原告对其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予偿还,原告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08年1月11日向商丘市城市信用社履行了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07元的义务,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在被告张某某申请贷款的过程中,下岗失业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的申请签名非本人(张某某)书写和加捺指印。保证人单位证明的经办人签名及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的内容均不是被告陈某某所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0月19日在商丘市城市信用社借款x元,有被告张某某签名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证。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张某某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则按照其订立的担保条款向商丘市城市信用社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进行追偿。被告张某某辩称没有借款和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在商丘市城市信用社确已办理了借款合同和借据,应为事实上的借款人。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借款后,无论是自己使用或是转借他人,均不影响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代为被告张某某清偿了借款本息x.07元之后,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代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赔偿原告代为归还借款本息之后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某某对此借款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货款申请书,经司法鉴定确认,该申请书中的申请人张某某的署名非其本人书写,名字上的指印非其本人加捺,且张某某明确表示没有让陈某某担保,故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另外,该申请书涉及两方面的内容,即当事人申请贷款,其次担保,申请书非张某某签名,捺手印,担保手续中的保证人单位证明及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的内容也非陈某某书写,而在填写此函时,原告也未能提交按约定担保人、借款人,担保中心三方同时在场的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商丘市城市信用社于2006年10月19日签名的借款合同及办理的货款借据与被告陈某某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单位,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依法提起诉讼,其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本息x.07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1月11日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5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30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伟

审判员沈明远

审判员李静然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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