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粗识字,家住(略)。2011年3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0年3月20日下午3时许,梁某从王某科(另处)手中接过一包毒品海洛因,后以400元转卖给吸毒人员刘芳云,所获毒资400元后交给王某科。二、2010年3月21日下午4时许,梁某从王某科手中接过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后经王某科电话同意以100元(欠付)转卖给吸毒人员刘芳云。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刘芳云陈述;证人李某证言;书证:⑴凤翔县公安局证明;⑵提取笔录、告知笔录;⑶、现场检测报告;⑷、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在进行贩卖毒品犯罪,仍代其向吸毒人员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某甫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志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