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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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宁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汇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秀芝,北京市德鸿(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举证据的义务。孙某某虽原是《清华幼儿英语》系列教材的署名作者,但根据2003年10月21日孙某某与清华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涉案作品系职务作品,孙某某只享有该作品的署名权和以约定的方式获取报酬的权利,且清华出版社有权代理涉案作品的对外版权转让事宜;2004年9月1日,清华出版社与北京孙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某某公司)订立协议,明确约定“《清华幼儿英语》系列产品由孙某某公司承担全部研发与生产费用,清华出版社负责出版,孙某某公司负责推广、销售和服务,该产品全部著作权为孙某某公司所有”,孙某某作为孙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后该公司又于2006年6月28日分别签署了补充协议和接管协议,其股东亦签署了股东会决议、表明该公司的所有权利及财产由尚学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学公司)承继。因此,虽然孙某某在《清华幼儿英语》系列教材上署名,但其通过上述决议、协议,已将作品性质变更为孙某某公司的法人作品,并将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尚学公司,其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某某创作的《清华幼儿英语》系列教材系职务作品,并非法人作品。2、孙某某对《清华幼儿英语》享有作者权利。3、宁某某抄袭孙某某的作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撤销(2009)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

宁某某同意原审判决,但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清华幼儿英语》系列教材(包括《清华幼儿英语》、《语感启蒙》、《师资认证培训教程》)于2003年11月公开出版,其版权页显示:孙某某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清华出版社)出版。

《新编清华幼儿英语》系列教材(包括《新编清华幼儿英语》、《幼儿园一日活动组织英语》、《清华幼儿英语早操x,2,3》、“语感台阶”)于2007年1月公开出版,其版权页显示:宁某某主编、清华出版社出版。

著作权登记证书x、x号显示,孙某某享有文字作品《游戏英语x》和《亲子课程》的著作权。

2003年10月21日,孙某某(甲方)与清华出版社(乙方)就《清华幼儿英语—(小班、中班、大班),手指游戏,动作歌谣,语音入门(上、中、下)》的出版发行签订x号出版合同,该合同显示:“甲方系清华出版社正式职工,本作品系甲方职务作品;甲方只拥有本作品的署名权和以约定的方式获取报酬的权利;甲方保证是本作品的著作权人或本作品的著作权代表人;甲方授权乙方代理本作品的对外版权转让事宜,乙方应及时将版权转让的情况通知甲方,并在扣除必要的手续费和应交纳的税费后,将实际收入的5%交付甲方。”

2004年9月1日,清华出版社(甲方)与孙某某公司签订供销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清华幼儿英语》系列产品由乙方承担全部研发与生产费用,甲方负责出版,乙方负责推广、销售和服务,该产品全部著作权为乙方所有;首期合作期限为2004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在合同到期前6个月内,完成合同续签”。双方另签署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允许乙方直接使用‘清华大学出版社清华幼儿英语教学研究中心’名义,并协助使用‘清华大学教育研究所多元智能研究课题组’的名义进行推广活动和教学服务”。孙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

2006年6月28日,孙某某公司的四位股东孙某某、陶耕、冯雁、甘向阳表决通过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显示:“1、公司终止与清华出版社的所有现有合作协议;2、公司股东陶耕、冯雁、甘向阳同意放弃公司股份,自即日起公司全部股权归孙某某所有,责权利也一并划清;3、公司现有资金按股东约定处置,公司各种法律证照、文件、印章、报表等自即日起转交孙某某保管,业务资料除外;4、公司现有资金以外的所有资产与负债无偿转让给尚学公司。资产与负债包括:办公场所、设备、库房、库房设备、库存、债权债务、域名、网站、企业形象等。以上所有资产与负债的统计截止日为2006年6月28日,同时该日期前以公司名义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的合同主体也一并转移,由尚学公司承担全部责权利;5、转让完成后,孙某某接管公司所有执照和印章;6、本决议自2006年6月28日起生效。”公司四位股东孙某某、陶耕、冯雁、甘向阳均在该决议上签字。

2006年6月28日,清华出版社(甲方)、孙某某公司(乙方)、孙某某(丙方)、尚学公司(丁方)共同签订了关于《清华幼儿英语》供销协议变更的协议,该协议显示:“1、自2006年6月28日起,甲乙双方终止之前签订的所有合作协议;2、甲乙方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终止后乙方完全退出,由丁方完全承接并继续执行;3、甲方x号出版合同继续执行。对该合同的执行特别约定如下——2006年6月28日以前生产的出版物,甲方不必再向任何人支付稿酬和费用;2006年6月28日以后生产的出版物按表格约定的品种和版税率执行,由丁方在开印前交给甲方,然后甲方按x号出版合同完成后续支付。”孙某某公司代表人孙某某(亦作为丙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盖章。

尚学公司(甲方)另与孙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接管协议,该协议显示:“1、乙方终止并退出与清华出版社的所有现有合作协议;2、乙方原有之清华幼儿英语系列产品经营业务及各种相应的责任、权利与义务由甲方接管;3、乙方现有资金以外的所有资产与负债无偿转让给甲方。资产与负债包括:办公场所、设备、库房、库房设备、库存、债权债务、域名、网站、企业形象等。以上所有资产与负债的统计截止日为2006年6月28日,同时该日期前以公司名义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的合同主体也一并转移,由甲方承担全部责权利;本协议自2006年6月28日起生效。”孙某某公司代表人孙某某在该决议上签字并盖章。宁某某系尚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7年2月2日,宁某某(甲方)与清华出版社(乙方)签订出版合同,该合同显示:“作品名称:清华幼儿英语;作者署名:宁某某;甲方根据与乙方商定的大纲结构创作本名称的作品,并授予乙方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全世界)以纸质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的专有使用权;甲方保证是本作品的著作权人或本作品的著作权代表人。”

当事人经过对涉案作品内容的比对,孙某某认为宁某某《清华幼儿英语》1a、1b、2a、2b、3a、3b、《幼儿园一日活动组织英语》、“语感台阶”、《清华幼儿英语早操x,2,3》等课文中,在教学体系、教材编排方式、教材名称等方面都存在抄袭原告作品的情况;对此宁某某辩称双方作品之间不具有可比性,在整个幼儿英语教材里,儿歌只占极小的比重,围绕儿歌编的手工练习、动画、情景表演、亲子游戏、教学活动方案才是工作量最大、最需要创意的部分。

上述事实,有有孙某某提交的教材版权页、著作权证书,宁某某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供销协议、接管协议及本院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某某是《清华幼儿英语》系列教材的署名作者,根据2003年10月21日孙某某与清华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的约定,其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2004年9月1日,清华出版社与孙某某公司订立协议,明确约定“《清华幼儿英语》系列产品由孙某某公司承担全部研发与生产费用,清华出版社负责出版,孙某某公司负责推广、销售和服务,该产品全部著作权为孙某某公司所有”,孙某某作为孙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其应当明知该协议中“该产品全部著作权为孙某某公司所有”条款的法律后果,其签字行为亦应当理解为代表其本人。此后该公司又于2006年6月28日分别签署了补充协议和接管协议,其股东亦签署了股东会决议、表明该公司的所有权利及财产由尚学公司承继,孙某某本人亦应对此明知。本院认为,虽然孙某某在《清华幼儿英语》系列教材上署名,但其通过上述决议、协议,已将其作品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孙某某公司,该公司此后又将该作品权利全部转让给尚学公司,因此该作品的现在权利人应当为尚学公司。孙某某主张宁某某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五十五元,由孙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孙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代理审判员陈勇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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