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该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建议检察机关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提请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甲接受委派到焦作市护理学会兼职期间,伙同张某丙(另案处理)在对全市护理人员培训工作中,采取收取培训费不开票等方式,截留培训费x元除张某丙分得7000元外,其余培训费x元被张某甲侵吞。案发后,赃款已被焦作市纪检委收缴。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人张某丙、张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接受国家机关委派到社会团体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私分、侵吞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被任命为焦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事科副科长。2008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接受焦作市卫生局委派到焦作市护理学会兼职,2008年8月至10月在其兼职期间,其伙同张某丙(另案处理)在对全市护理人员培训工作中,采取收取培训费不开票等方式,截留培训费x元,除张某丙分得7000元外,其余培训费x元被张某甲侵吞。案发后,赃款已被焦作市纪检委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在焦作市疾病控制预防中心人事科负责人事工作,2008年8月至今我还兼任焦作市护理学会工作。在市护理学会工作期间,由我和张某丙负责市护理学会的全部工作。焦作市护理学会主要工作就是是收取会费,负责对初、中级护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对完成培训的学员发给继续教育“学分证”。焦作市护理学会收入有会费(也叫会员费)和培训费。收取会员费和培训费有收据,是从市民政局领取的收据。焦作市护理学会所收的钱是张某丙保管的,对学员培训后张荣回郑州,就把钱交给我保管了,有时我放在我的办公室,收的钱多了我就把钱放到我家里。会计帐本凭证是由市卫生局财务科负责管理的。2008年焦作市护理学会共办了三期护理学员的培训,培训费加上会员费共收了x元。其中为培训学员请老师等先后共支出了1500元。为了方便在焦作市医学会领取继续教育学分证,大约在2008年10月份,我给焦作市医学会主任赵某国好处费5000元。之后,我同张某丙协商后,两人各分了2000元,两个人共计私分了4000元。在2008年年底,我向焦作市卫生局财务科的杨某鑫交了x元现金,还交了4900元的支出票据。下余的x元钱,我又同张某丙两个人协商后,各分了5000元,这次共计私分了x元。剩下的近7965元钱我自己陆续用于家中零花了。
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07年6月至2008年11月我被借调到焦作市护理学会工作,我的工作职责是组织筹备学员的培训工作,收取会员费和培训费。收取后我再将钱和票交给张某甲。经我手收的会员费和培训费大部分都开发票了,没有开发票的,我都在笔记本上注明后将钱和笔记本都交给张某甲了。钱收上来以后由张某甲保管,发票也由张某甲管理。帐在我的笔记本上记着,由我保管。收取会员费和培训费的发票是河南省的专用发票,是从市民政局领取的。市护理学会的会计帐本和凭证是市护理学会的会计帐本和凭证是由市卫生局财务科负责管理的。2008年会费和培训费一共收了x元,钱全部由张某甲保管。其中支出的200元是用于服务会议了,另一笔支出的1300元是为培训学员请老师等用了。在一期培训后,张某甲给我说:“咱们一人分2000元补助吧。”我说:“好。”就这样,我和张某甲分了4000元钱,每人分得2000元,我在笔记本上记录有。有一次,张某甲给我说:“为了方便在焦作市医学会领取继续教育学分证,给焦作市医学会主任赵保国5000元吧。”我说:“那给就给吧。”我就把这5000元也记到了笔记本上。在又一次学员培训后,张某甲给我说:“再多发一点补助吧。”我表示同意。就这样,我和张某甲又分了x元,每人分得5000元。其他的钱如何用的,我不知道,钱是由张某甲保管的。和张某甲两次分钱的事是张某甲的提议。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我任焦作市卫生局副调研员至今,是我让张某甲到焦作市护理学会工作的,张某甲是焦作市疾控中心的人事科副科长,又是主管护师,以前还在焦作市卫生局帮过忙,当时市护理学会需要人,我就给焦作市卫生局局长赵某某、原任局医政科长杜某某、焦作市疾控中心的主任李某某协调,叫张某甲兼职市护理学会的工作。焦作市护理学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焦作市卫生局,其主要工作是对全市护理人员进行终身医学教育,开展学术交流、业务培训、技能竞赛等工作。对完成培训的学员发给继续医学教育学分证。焦作市护理学会收入有会员费和培训费。收取会员费和培训费是必须开发票,收取会员费用的是河南省专用免税发票,发票在市民政局领取的。收取培训费是用正式税票。焦作市护理学会帐本和凭证是由焦作市卫生局财务科负责管理,我负责支出的最终审批。焦作市卫生局要求焦作市护理学会的收入必须及时上交到焦作市卫生局财务科,超过一千元的必须走支票,不允许走现金,但是一直存在收入上交不及时等情况,2008年张某甲和张某丙以发补助名义私分焦作市护理学会钱的事我不知道,张某甲和张某丙没有给我汇报过。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现任焦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张某甲是我单位人事科的副科长,张某甲还负责焦作市护理学会的工作。2008年,焦作市卫生局副调研员张某乙给我协商说让张某甲同时兼任焦作市护理学会工作。
5、焦作市护理学会出具证明证实焦作市护理学会会费、培训费的收费依据和标准。
6、焦作市护理学会的收支记录证实2008年10月焦作市护理学会的收支情况,以及存在收入不入账等事实。
7、焦作市民政局文件证实焦作市护理学会系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社会团体申请注册登记审批表证实焦作市护理学会系依法登记设立。焦作市护理学会章程证实焦作市护理学会的性质及资产管理等情况。
8、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张某甲自2007年12月任焦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事科副科长职务。
9、焦作市护理学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甲于2008年12月向焦作市护理学会财务上交x现金元及4900元票据的事实。
10、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收据证实张某甲已于2010年5月28日将其贪污的款项上缴焦作市纪检委。
11、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实本案案件线索来自焦作市纪检委,以及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张某甲进行询问时,其承认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接受国家机关委派到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私分、侵吞等手段贪污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供述其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在量刑时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被告人张某甲已全部退还,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张海峰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