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0年1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0日夜晚,淅川县水产局渔政执法人员张××等人在河道上执法时,被被告人刘某某用渔船撞向执法船只,将渔政工作人员乘坐的快艇撞坏。经淅川县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88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淅川县水产局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刘××、赵××、曹××、张××、刘×、任××、李××、卢××等人证言以及书证价格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条、执法证复印件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对淅川县水产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可以酌定从轻处刑。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某慧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