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微软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雷德蒙市X路X号(x,x-x)。
法定代表人本杰明•阿兰道夫(x.x),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魏魏,北京市必浩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红娟,北京市必浩得(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兰维志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层A(住宅)。
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站波,北京市东友(略)事务所(略)。
原告微软公司诉被告北京兰维志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销售的x简体中文专业版COEM软件系未经原告授权使用的盗版软件。被告作为经营计算机系列产品的专业公司具备辨别正版软件的能力,并且理应知道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擅自复制、销售盗版软件。被告公开向他人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盗版软件,侵犯了原告x简体中文专业版软件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在不特定的时间,向不特定的消费者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盗版软件,对原告的侵权亦是一种惯常的、持续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其中包括销售侵权产品所致经济损失x元;调查取证费用3万元,(略)代理费用4.2万元,公证费用4500元,翻译费用150元,购物费用1800元;3、在销售侵权产品影响范围内登报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一、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软件拥有著作权。二、被告从未复制及持续向他人销售涉案软件,仅为维系客户关系,在有些客户的要求下偶尔帮客户代买过涉案软件及转售过剩余的几套。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持续销售涉案软件的事实,相关公证书系陷阱取证,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6套涉案软件的事实。三、原告索赔请求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开发完成的计算机软件x(微软x专业版)于2001年10月25日发表于某国,上述软件由原告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登记注册。
2009年11月6日、11月10日、11月19日,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必浩得公司)工作人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先后三次共同前往被告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必浩得公司工作人员以每套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分三次、每次两套,从被告处购买了“x中文专业版”软件共计六套(总价人民币1800元),并取得了被告出具的财务收据。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承认不能肯定其销售的上述6套软件是正版软件。
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分别与必浩得公司和北京市必浩得(略)事务所签订服务协议,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受原告指令于2010年4月23日分别支付给必浩得公司调查费人民币3万元、北京市必浩得(略)事务所(略)费人民币4.2万元。必浩得公司于2009年11月分三次共垫付公证费人民币4500元,用于某买被控侵权软件的取证费人民币1800元,原告支付翻译费用人民币150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3年11月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微软(中国)有限公司盖章、原告授权人于某东签署的软件名称、COA标签序列号和产品安装序列号与上述被控侵权的6套软件一一对应的鉴定书和若干网页打印件。相关鉴定书载明上述6套软件均系未经原告授权非法使用原告软件的软件、相应正版软件的价格为人民币2001元/套。上述网页打印资料,原告意在证明其产品的知名度、涉案正版软件的市场占有率。
上述事实有软件登记注册证书,(2009)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第x号和第x号公证书,服务协议及发票,翻译费、公证费发票、鉴定书、网页打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系美国法人,依照我国与美国共同加入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三条第1款第(a)项的规定,对于某员国作者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应受到保护。同时,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该条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权利的微软x专业版(x)发表于某国,原告对上述软件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著作权受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
被告对(2009)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公证书所公证的购买过程提出异议,认为系对被告公司员工的诱导取证,取证方式不合法。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现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所公证的上述购买行为中存在诱导等不合法手段。故对于某告相关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第x号、第x号、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公证程序从被告处购买了6套x简体中文专业版软件光盘。被告虽辩称“x中文专业版”与“x简体中文专业版COEM”并非同一种软件,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所陈述的观点,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行著作权人的软件,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公证购买的软件包装上明确标有“x中文专业版”及“x”字样,且被告既不能确定也并无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软件系获得原告授权的正版软件,故可以认定被告以营利为目销售的上述6套软件为未经原告许可而发行的软件。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要求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案的赔偿数额。鉴于某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软件作品及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关于某告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其中,由于某与必浩得公司系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服务协议,且约定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而本案中必浩得公司代原告进行公证取证的时间均为2009年11月,故无法认定上述协议及按照该协议约定所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关于某为本案支出调查取证费人民币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赔偿其支付给北京市必浩得(略)事务所(略)费人民币4.2万元,数额过高,本院将酌情予以部分支持。为取证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4500元、购买6套侵权软件的费用人民币1800元,虽然直接付款方系必浩得公司,但均是直接为本案诉讼而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翻译费人民币15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兰维志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微软公司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兰维志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微软公司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
三、被告北京兰维志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微软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微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微软公司负担一千九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兰维志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九百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微软公司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兰维志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