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绿×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继×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
上诉人韦绿×、韦继×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0)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传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志相、代理审判员王盘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梁晴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韦绿×驾驶桂x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为韦继×)搭乘黎××由上思县城往上思糖厂方向(由东往西)行驶,行至省道S311线91KM路段(即上思县X镇渠丁屯附近公路)时,其驾驶的车辆倒地,造成黎××受重伤和韦绿×受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黎××被120急救车送到上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上思县人民医院建议,黎××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分别于2009年9月12日至11月23日,2010年1月4日至2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该院医嘱黎××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出院后,黎××又分别于2010年3月2日、5日、8日到上思县明江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另查明,韦绿×持有B2类机动车驾驶证。
本案焦点是:1、韦绿×、韦继×是否应向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韦绿×、韦继×应如何向黎××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3、黎××诉请赔偿的数额、项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认为:一、关于韦绿×、韦继×是否应向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韦绿×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车,且在驾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导致翻车致使黎××受伤,韦绿×的行为有较大过错,本院酌定由韦绿×承担此次交通事故80%的民事责任。韦继×将车借与无摩托车驾驶证的韦绿×使用,其行为亦有过错,应与韦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黎××明知韦绿×酒后驾车仍搭乘,自身亦有过错,本院酌定由黎××自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20%的民事责任。二、关于黎××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问题。1、黎××要求赔偿医疗费x.72元。黎××有合法票据证实的医疗费为x.77元,本院予以确认。2、黎××要求赔偿误工费9900元。黎××共住院治疗112天,医嘱全休一个月,现黎××主张141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标准,黎××应得的误工费为141天×(x元÷365天)=5407.06元。3、黎××要求赔偿护理费8800元。黎××共住院治疗112天,现黎××主张110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黎××的伤情,本院认为黎××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是必要的。黎××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属农业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以及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标准,黎××应得的护理费为110天×(x元÷365天)=4218.27元。4、黎××要求赔偿营养费5500元。根据黎××的伤情,本院认为黎××在住院期间补充营养是必要的。黎××共住院治疗112天,现黎××主张110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按15元/天来计算营养费,黎××应得营养费为110天×15元/天=1650元。5、黎××要求赔偿交通费390元。该费用系黎××往返南宁治疗所支付的必要交通费用,对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黎××应得赔偿的经济损失为:(x.77元+5407.06元+4218.27元+1650元+390元)×80%=x.28元。对黎××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一、被告韦绿×、韦继×互负连带赔偿原告黎××经济损失人民币x.28元;二、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韦绿×、韦继×上诉称:是黎××邀韦绿×喝酒而导致该案的直接起因。黎××喝得酩酊大醉,连自己的摩托车都不能自己驾驶,给江××驾驶。黎××见韦绿×较清醒,黎××要求韦绿×驾驶,就这样,黎××由黄×、江××俩扶上韦绿×驾驶的摩托车的后座。当行驶到思阳镇X村渠丁屯附近公路时,黎××突然搂住韦绿×的双臂,使韦绿×把持的车把手失去平衡而导致摩托车倒翻。韦绿×与黎××均受重伤,昏迷不醒人事。是随后跟来的黄某、江国德俩向120急救中心报案后,将韦绿×、黎××送往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一审说韦绿×报120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发后,黎××明知理亏,双方都放弃不向“交警”报案。四、五天后,黎××家属向韦绿×家庭索取10万元作治疗赔偿费,韦绿×的家属不给钱。黎××家属才报案。由于案发时间已超过几日,交警无法实地现场勘察,无法定案,无法调解处理。黎××受伤后的治疗理所应该。黎××于2009年12月12日持院方开具的凭据转到医科大附属医院治疗共72天,韦绿×对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黎××于2010年元月4日-2月12日再次到医科大附属医院治疗以及2010年3月2、5、8三天到上思县明江中医院门诊治疗,是未经县医院开具的凭据和未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治疗、交通、误工、陪护、住院伙食补助等费),韦绿×不负损害赔偿责任。韦绿×乘用的摩托车是胞兄韦继×,是自家车自家人共用。韦绿×无证且酒后开车,属违章行为,韦绿×承担一定的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能迅速报120救护,将受伤者及时送往医院治疗,韦绿×还出于人道付给黎××5000元作为住院费。黎××对该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明显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黎××辩称:我与韦绿×不存在所谓“老大”,韦绿×无证驾驶是这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焦点问题:1、韦绿×与黎××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韦绿×无摩托车驾驶证,在与黎××等人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搭载黎××从上思县城往上思糖厂方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黎××受伤有重大过错,应当负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民事责任。黎××明知韦绿×无摩托车驾驶证,又在与韦绿×饮酒后搭乘韦绿×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负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民事责任。韦继×为发生事故的摩托车所有人,其将车借与无摩托车驾驶证的韦绿×使用,其行为亦有过错,应与韦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韦绿×、韦继×认为本案事故应由黎××负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韦绿×与黎××在事故中的过错,酌情由韦绿×承担主要责任,由黎××承担次要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另外,黎××根据自己的损伤治疗情况,于2010年元月4日至2月12日及2010年2日、5日、8日到医科大附属医院和上思县明江中医院门诊治疗是正当的,因此,韦绿×、韦继×认为黎××到上述医院治疗未经县医院和公安机关同意,其不负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4元(韦绿×、韦继×已预交),由韦绿×、韦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传亿
审判员蒙志相
代理审判员王盘明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