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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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害人),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张某甲父亲。

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农民。2006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秦州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2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秦州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2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秦州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羁押,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张某甲在本区“零距离”网吧碰到曾欠他钱的一个青年,张某甲让王某龙将其看住,王某龙不慎被该青年溜走。27日,张某甲和朋友安鹏飞及认识的一个不知名青年去王某龙家,向王某龙索要100元钱,王某龙去找其父要钱,12时许,双方在本区老君庙河坝发生纠纷,王某丙持匕首戳伤张某甲左胸、左肩等处。当日晚21时许,公安机关在王某丙家门口蹲点守候时将王某丙抓获。张某甲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1.头、胸、左上肢刀刺伤;2.左侧血气胸;3.创伤性湿肺;4.左第3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张某甲左侧血气胸、左肩胛骨骨折、左第3肋骨骨折、全身多出皮肤裂伤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丙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x.45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54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45元。

另查明,张某甲受伤后于当日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x.45元。被害人张某甲当庭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安鹏飞、王某丁、邵某某等人的证言,病历材料及法医鉴定,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丙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因其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应根据有效票据计算;误工费应按照被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按照被害人住院时间以陪护人员上年度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和交通费应合理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龙的刑期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x.45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540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x.45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0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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