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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高某老奶奶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安庆何某老奶奶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庆市高某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某)。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安庆市何某老奶奶瓜子花生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原告安庆市高某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高某老奶奶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老奶奶”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安庆市何某老奶奶瓜子花生米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何某老奶奶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6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老奶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某某、杨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第三人何某老奶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何某老奶奶公司就高某老奶奶公司注册的第x号“老奶奶”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其中认定:本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范玉华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就从事“老奶奶”瓜子花生的销售,后其子继承母业。1992年10月31日《安庆日报》对范玉华经营的“老奶奶”花生作了题为《“老奶奶”的遗产—小城留影之一》的报道。1992年12月12日《安庆日报》,1992年11月21日《安徽日报》对范玉华经营的“老奶奶花生”有相关报道。以上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老奶奶”商标在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已经通过使用和宣传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较高某名度,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高某老奶奶公司和何某老奶奶公司同处安庆市,理应对何某老奶奶公司使用的商标有所了解。因此,高某老奶奶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何某老奶奶公司的撤销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高某老奶奶公司诉称:何某老奶奶公司于2001年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而商标评审委员会直至2009年才作出第x号裁定,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并导致我公司付出巨大代价。争议商标的品牌知名度系由我公司多年的积累、推广和维权所致,也不存在我公司恶意抢注的事实。在我公司经营地,早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就有多家以“老奶奶”为名的干果加工企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高某老奶奶公司产品销售及知名度的积累均形成于争议申请之后,其应自行承担争议结果可能带来的风险。其余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相关认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何某老奶奶公司述称:第x号裁定是公正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老奶奶x”由高某老奶奶公司于1996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为日常称谓用语,用作商标缺乏显著性,于1996年5月予以驳回。高某老奶奶公司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1999年6月作出终局决定,准予争议商标初步审定。2000年11月7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香榧、榛子、开心果、糖炒栗子、加工过的杏仁、精制坚果仁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01年6月25日,何某老奶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主要理由为:何某老奶奶公司是“老奶奶”品牌的创立者、使用者和持有者。安庆市范玉华老人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末期摆摊卖炒货维持生计,消费者用“老奶奶”来称呼范玉华及其所生产的炒货。1984年范玉华开始用“老奶奶”作为自己的商号。1992年范玉华过世后,其长子何某某继承产业,继续进行“老奶奶”牌炒货的加工生产和销售。1993年,何某某注册了“安庆市老奶奶花生米加工厂”,后变更为“安庆市何某老奶奶瓜子花生米有限责任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何某老奶奶公司曾数次咨询“老奶奶”商标的注册事宜,但得到当地有关部门的答复是“通俗用语,不宜注册”,从而丧失了注册机会。高某老奶奶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一种明显的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1998年,工商部门曾查封了高某老奶奶公司的炒货产品。为支持其主张,何某老奶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市县大辞典》中安庆市的介绍,用以证明老奶奶炒货是安庆地方名产。其中载明安庆市“农业盛产水稻、棉花、油菜、花生……”。

2、《黄某戏艺术》中关于何某老奶奶炒货由来的介绍。

3、安庆市工商局迎江分局建设路工商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范玉华早在1984年就挂牌“正宗何某老奶奶瓜子花生米销售点”营业。

4、包括1992年10月31日《安庆日报》刊载的《“老奶奶”的遗产—小城留影之一》、1992年12月12日《安庆日报》刊载的《无形资产更可贵》和1992年11月21日《安徽日报》刊载的《“老奶奶”的遗产》在内的相关报道等。

5、安庆市税务局1993年12月为安庆市何某老奶奶花生米加工厂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12月21日颁发的安庆市何某老奶奶瓜子花生米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用以证明何某“老奶奶”企业的发展史。

6、何某老奶奶公司经销商姓名,用以证明其产品销售情况及知名度。

7、2000年4月30日中共安庆市迎江区委员会、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十户私营企业进行挂牌保护的通知》,其中包括何某老奶奶公司。

8、包装物,用以证明高某老奶奶恶意侵权。

9、声明,用以证明高某老奶奶的恶意及其阻止何某老奶奶合法正当使用老奶奶商标。

10、安庆市工商局迎江分局、迎江区消协、建设路工商所于1998年10月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何某老奶奶瓜子花生米加工厂是安庆唯一正宗老奶奶瓜子花生米生产者。

11、1998年10月12日《安庆日报》、1998年10月20日《皖江日报》刊载的文章《老奶奶这块招牌该谁打》,用以证明“老奶奶”商标是何某老奶奶公司创立。

12、安徽省商标事务所出具证明,用以证明何某老奶奶公司对自己的权利进行的维护。

13、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政府、工商业联合会等六家的联合证明,用以证明何某老奶奶公司是“老奶奶”商标的唯一合法继承人。

高某老奶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1、“老奶奶”是大众词汇,并非何某老奶奶公司自创而成。2、“老奶奶”,其对象不确定。何某老奶奶公司不能证明其最早使用“老奶奶”。3、高某老奶奶公司作为“老奶奶”品牌的真正所有者,早于1996年1月即提出注册申请,其间经历了商标驳回复审等程某,到2001年5月争议商标才获准注册。4、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何某老奶奶公司商标的抢注。高某老奶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专利权人为高某的专利权属证明、质量认证等复印件。

2、安庆市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用以证明何某老奶奶公司提供的税务登记证不真实。

3、“老奶奶乐”商标异议裁定,用以证明何某老奶奶公司的撤销理由不成立。

4、高某老奶奶公司商标与安徽安庆何某太花生米瓜子加工厂产品包装的对比。

5、证明高某老奶奶公司产品及争议商标知名度的材料,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全国炒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于2001年6月28日作出的全炒标委会第[2001]X号《关于成立“全国炒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通知》以及高某老奶奶公司花生米、西瓜子等产品的企业标准、产品检验报告,高某老奶奶公司及“老奶奶”炒货相关图片;1999年10月13日至2000年10月12日北京市卫生局向“安徽省安庆市高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老奶奶花生米、瓜子”食品颁发的《进京食品卫生质量认可证》;安徽省人民政府主办、农业部协办的“安徽名优农产品展示展销会”名录,2001年6月13日至7月4日,《安庆日报》关于“老奶奶”炒货四次报道、“老奶奶”商品的介绍等

6、安庆市专利管理局2001年4月5日宣专字(2001)X号《关于确定第四批“安庆市专利技术产业化示范企业”的通知》,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8月13日工商商广函[2001]X号《关于保护“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合民三初字第04-X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协议书。

7、《广州日报》等报纸刊载的高某老奶奶公司为争议商标注册人的声明、《安庆日报》、《中国工商报》等报纸对“老奶奶”商标所涉争议的相关报道。

2009年12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高某老奶奶公司、何某老奶奶公司在行政审查程某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时,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某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1996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自2000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至商标评审委员会2009年12月7日作出第x号裁定时,争议商标注册已达九年之久。在这九年中,争议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高某老奶奶公司将该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的使用。高某老奶奶公司为证明其争议商标自注册后经过长期使用已建立较高某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宣传争议商标的若干证据。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时,既未对高某老奶奶公司提交的证明争议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也未对相关公众在实际市场中客观上是否能够将争议商标和何某老奶奶公司在先使用的商业标志区别开来进行审查。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高某老奶奶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事实不清,其结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十二月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老奶奶”商标争议裁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安庆市何某老奶奶瓜子花生米有限责任公司就第x号“老奶奶”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袁伟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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