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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郎××与被告陈××、邓×、邓××、马××、石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郎××,男,现年28岁。

委托代理人廖辉煌,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女,现年45岁。

被告邓×(系陈××之子),现年22岁。

被告邓×(系陈××之次女),现年15岁。

法定代理人陈××(基本情况同前)。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贵,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男,现年4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柱支公司)。

住所地石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客户(略)。

原告郎××与被告陈××、邓×、邓××、马××、石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某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小兰、徐红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被告石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诉称,2009年9月25日,我搭乘被告陈××之夫(邓×、邓×之父)邓××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从三河镇X村前往三河镇街上,当行至三河镇X村天宫组小地名庙榜子处公路转弯时,与被告马××驾驶的渝x号货车相撞,导致我头部、胸部受伤,邓××死亡以及与我同乘的彭××(未提起诉讼)受伤的交通事故,造成我入住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6435.60元。后经石公南二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乘摩托车的彭××和我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因上述被告拒绝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邓×、邓××(系邓××的遗产继承人)和被告马××连带赔偿我的医药费64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误工费4680.00元,护理费900.00元,以上共计x.60元。由被告石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邓×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邓××无遗产,对原告的损害赔偿,可适当承担部分。由于原告在计算赔偿总额中,部分计算不当,亦无证据证明系城镇户口。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将原告计算损失的不当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马××辩称,原告乘座邓××的二轮摩托车受伤属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佐证。但由于邓××系酒后驾车,占道行驶和载人超员等原因所致,并非是我的过错,邓××的死亡和原告受伤与我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我所驾车辆是投了保的,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柱支公司也出了现场,所以,就既使要承担部分责任,也只能由石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石柱支公司辩称,原告乘座邓××的摩托车受伤属实,无争议,对于损失数额医疗费是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真实可靠,其他损失的计算与我无关。在本次事故中,因被告马××持C1证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因此,车辆证照不符,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复函(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精神,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于2009年4月19日购买中型自卸货车一辆(号牌号码x),并于同月20日以其妻邓××为被保险人到被告石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邓××搭乘旅客,经营摩托车生意。2009年9月25日12时许,原告乘座被告陈××之夫(邓×、邓×之父)邓××(已死亡)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河镇X组接郎小华至三河街上,途经小地名牛堰塘处的公路上又搭乘彭××继续往三河方向行驶,约12时50分行至三河镇X村天宫组小地名庙榜子处公路转弯时,由于靠左侧行驶与相向行驶的马××驾驶的渝x号货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邓××受伤经送石柱县医院挽救无效死亡,郎××、彭××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柱县公安局南宾第二派出所以及被告石柱支公司出了现场。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和检测后,2009年10月23日作出石公南二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事故认定书中以邓××系酒后驾车,左侧(占道)行驶,载人超员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严重超载,且持C1驾驶证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郎××,彭××不负责任的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同日入住县人民医院,经查:1、左侧气胸。2、脑震荡。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4、左侧肋骨骨折。住院17天,于2009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卧床休息2周。2、门诊随访。支付医疗费用6338.10元。原告出院后,于同年11月25日摄片复查支付复查费103.50元,复查病历费12.00元,共计向石柱县人民医院支付6453.60元。后因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64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误工费4680.00元,护理费900.00元,共计x.6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并非城镇居民。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以下书证:1、身分证复印件。2、本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3、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人谭××、马××、冉××、陈××的证言各一份。5、原告的入院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6、原告的入院证、病历复印件各一份。7、原告的DP检查报告单、MR1报告单、彩超诊断报告单、BR检查报告单(复查)复印件各一份。8、石柱县医院的收费收据(日用药清单由代理人保存)、复查收费收据、门诊挂号费收据、复印病历收费收据以及请求书各一份。9、原告代理人计算损失清单和2009年度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邓×提供:1、公安机关对马××、马××、彭××、郎××、马××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分。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告提供相同)复印件一份。3、低保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马××提供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2、C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石柱支公司提供(2009)民立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和中保协条款(2006)X号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本院依职权向石柱公安交警部门调取2006年公安部令第X号(已废止)附件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X号附件1(准驾车型代号)各一份。且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诉至本院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其损失计算应按2009年度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执行。1、住院17天和出院后休息2周(14天),共31天(x.00÷365天×31天)的误工费1407.40元。2、护理费(17×30.00元)5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12.00元)204.00元。共计2121.40元。原告支出的医疗费6338.10元以及复查费115.5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认可,本案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8575.00元。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邓××酒后驾车和占道行驶以及载人超员等原因所致。因此,按过错归责原则,应由享有继承权的被告陈××、邓×、邓×承担85%的责任。被告马××持C1驾驶证驾驶中型自卸货车,违反了公安部准驾车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按过错原归责原则应承担15%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复函“《机动车交通道路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内容为:“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由于被告马××系无证驾驶,依照上述规定,被告石柱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郎××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8575.00元,由被告陈××、邓×、邓×在邓××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7288.75元,被告马××赔偿1286.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陈××、邓×承担85.00元,被告马××承担15.0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缴纳,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已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谭某武

人民陪审员马小兰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清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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