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夏XX与冯XX、宋XX、陈XX、黄XX、葛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香河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夏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县人,现住XX县XX村。

委托代理人毛X,XX县X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县人,现住XX县XX村,系原告之妻。

被告冯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县人,现住XX县XX村。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县人,现住XX县XX村。

被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县人,现住XX县XX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X,XX县县城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县人,现住XX县XX镇XX村。

被告葛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县人,现住XX县XX村。

原告夏xx与被告冯xx、黄xx、宋xx、陈xx、葛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毛x、吕xx,被告冯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宋xx、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被告黄xx、被告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我为被告宋XX、陈XX在被告冯XX处盖厂房,我主要从事焊接工作兼干零活,约定每天65元劳务费。被告葛X是该工地塔吊的司机。2009年5月13日上午用两台塔吊同时吊厂房的房坨,9点左右我被安排在塔吊下面为塔吊挂钩。在挂钩还未挂好时,被告葛X操作的塔吊突然起吊导致房坨向我所在一方倾倒,致使我被房坨砸伤。受伤后我被送至医院救治,被告宋XX、陈XX为我支付了先期治疗费约x元。住院期间宋XX、陈XX派人护理我三天,并给我伙食费700元,另200元给了陪护人员。现我起诉请求五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76元,误工费x元,伙食费135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x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冯XX辩称,厂房是给我盖的,是我外甥樊XX代我和黄XX签的钢结构房顶施工协议,我只是盖简易厂房没必要找有资质的施工方。原告也不是我雇佣的,原告出事故我也没有过错,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XX辩称,工程是我和冯XX一方签的,但我又把活介绍给了宋XX和陈XX的,我没参与施工也未收取转包费,原告我也不认识,不是我雇佣的,我也没有过错,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XX、陈XX辩称:我二人是通过黄XX介绍给冯XX厂房安装彩钢房顶。我二人是合伙关系,共同承揽该彩钢结构工程。原告是我二人雇佣的,原告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葛X塔吊工人操作失误造成的,我方并无过错,因此主要赔偿责任应由葛X承担,出事后我二人已为原告支付了近x元医疗费,此费应由我二人与另三被告共同承担。另外出事后我二人派专人护理原告并给付伙食费900元。

被告葛X辩称,2009年5月份宋XX因需要塔吊吊坨找到我,我和他口头约定,共去两辆吊车,每辆每天800元,我们去了两个吊车司机和一个辅助性工作人员,司机和辅助性工作人员都是我雇佣的,原告被砸伤与我方无关,是原告方和他的雇佣方不注意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XX诊所骨伤诊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400元。

证据2、香河县XX医院门诊票据1张,CR检查报告单1张,证明原告在中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76元。

证据3、香河县XX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和住院时间。

证据4、香河县XX医院诊断证明3份,证明原告伤情、建议休息时间和需要护理时间。

证据5、香河县XX医院医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还需要二次手术治疗。

证据6、证人李XX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复查支出交通费80元。

经质证,被告黄XX、葛X对证据1、2、3、4、5、6未提出异议。对于证据1,被告冯XX、宋XX、陈XX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不具备医疗费票据的合法形式,故对证据1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3,被告冯XX、宋XX、陈XX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宋XX、陈XX无异议,被告冯XX对其真实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冯XX、宋XX、陈XX未提出异议,原告提出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权利,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需要二次手术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被告冯XX、宋XX、陈XX均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认定。

被告黄XX为证明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7、施工协议一份,证明与被告冯XX签订的工程合同内容及相关约定。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冯XX、宋XX、陈XX、葛X对证据7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7予以认定。

被告宋XX、陈XX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8、证人于X、巩XX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受雇佣事实、受伤过程及受伤原因。经质证,对于证据8,原告及被告冯XX、黄XX无异议,被告葛X有异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依法确认:原告夏XX受二被告宋XX、陈XX雇佣,在为被告冯XX厂房安装彩钢顶上坨时,由他负责挂吊绳,被告宋XX、陈XX租用被告葛X的塔吊负责起吊房坨。工作中,房坨在尚未离开地面时,原告被房坨砸伤。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4月1日,被告黄XX和原告冯XX签订了施工协议(冯XX方由樊XX代签)。双方约定由黄XX承包冯XX厂房钢结构和屋面板的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后被告黄XX将该安装工程转让给了宋XX和陈XX,由二人共同履行了该安装工程。宋XX和陈XX雇佣了包括原告夏XX在内的安装工人进行安装,工人每天劳务费为65元,原告夏XX是焊接工,并兼干些零活。根据工程需要,安装厂房屋顶房坨,需用塔吊进行吊装,故二被告宋XX和陈XX又与被告葛X(塔吊所有人)达成了口头承揽协议,宋XX和陈XX每天向葛X支付费用800元,由葛X一方负责完成安装工程中的吊装工作,吊装工作由两辆塔吊进行,由葛X雇佣的两个塔吊司机和一名辅助性工作人员共同完成。平日,被告宋XX、陈XX和葛X均不在施工现场,均由双方工地负责人负责管理。2009年5月13日上午,在安装厂房房坨过程中,原告夏XX负责从房坨向塔吊吊钩上挂绳,然后由塔吊将房坨吊到墙上。在挂绳过程中,房坨将原告夏XX砸伤。原告于当日被送至香河县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右内踝骨骨折和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被告宋XX、陈XX向原告支付了700元伙食费,并派人对原告护理了3天,出院前的医疗费近x元已由被告宋XX、陈XX支付。香河县XX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11个月、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个月。出院后原告复查支付医疗费76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XX与被告冯XX签订了新建车间钢结构和屋面安装工程,又将该工程转由被告宋XX、陈XX履行,应认定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被告宋XX、陈XX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宋XX、陈XX雇佣原告夏XX施工,在施工中又租用被告葛X的塔吊装房坨与葛X形成事实上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夏XX在为吊装房坨挂绳时被砸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宋XX、陈XX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冯XX、黄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原告请求施工中承揽人葛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已向雇主主张权利,其要求承揽人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作为雇主的被告宋XX、陈XX承担赔偿责任后如认为承揽人存在过错可向其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夏XX的前期x元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宋XX、陈XX支付。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76元,应由被告宋XX、陈XX赔偿,被告宋XX、陈XX还应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我省相关行业收入以每人每天26.4元计算(x元÷365天=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即误工费26.4元/天×357天=94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护理费26.4元/天×204天=5385.6元。同时,对于被告宋XX、陈XX已支付的700元伙食费应相应扣除,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4元被告宋XX、陈XX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陈XX赔偿原告夏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x.4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宋XX、陈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于履行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学民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大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