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区(望湖花园X栋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恒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华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X镇工业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原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伊斯达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学丽、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书面表示不参加庭审,未到庭。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华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华光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湖南省嘉禾县锻造厂(简称嘉禾县锻造厂)注册了第(略)号“雉鸡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该商标于2008年经核准转让给伊斯达公司。
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杜明安、李某贵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华光机械公司。
嘉禾县锻造厂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2007)商标异字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最高某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X号判决)中认定,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标志加“银鸡”文字组合而成的商标有明显区别,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华光机械公司不服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判决),撤销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伊斯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第X号判决,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了商评字〔2010〕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重审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
在一审庭审前,伊斯达公司提交了华光机械公司在其他案件中认可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近似的两份证据。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伊斯达公司明确表示对第X号重审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作出的程序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引证商标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X号判决为终审判决,属于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在该判决中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定案的依据。
第X号判决中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鸡图形”,但表现形式有所不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在布图、呼叫和含义上亦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类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X号重审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第X号重审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
伊斯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的形式与内容上极为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极为近似,已达到混淆性近似程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效果近似,易造成混淆与误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重审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华光机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第(略)号“雉鸡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见下图)由嘉禾县锻造厂于2000年7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1年9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商品是第8类的锄头(手工具)、钳、镰某、扳手(手工具)。2008年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伊斯达公司。
引证商标(略)
第(略)号“x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杜明安、李某贵于2003年9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品为第8类的锄头(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镰某、铲(手工具)、镐(手工具)、铁撬、障碍沙坑用某子、钩刀、长柄镰某。2007年,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华光机械公司。
被异议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后,嘉禾县锻造厂、天津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和湖南省嘉禾县华光钢锄厂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2007年6月11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异议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嘉禾县锻造厂不服第X号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2010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华光机械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第X号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的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伊斯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第X号判决,本院在第X号判决中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均属农用某工具,其功能、用某、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均有所重合,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主色调为黑白色,由鸡图案及雉鸡文字组成,其中鸡图案中鸡头位于商标右方,鸡尾朝下位于图案左方,左脚提起呈行走状。被异议商标中,鸡头位于图案左方,呈回头张望姿势,全身羽毛层次清晰,两脚为分立状。因此,两商标图案均为“鸡图形”,但表现形式有所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文字为英文“x”,位于鸡图形的正下方;引证商标的文字为“雉鸡”,分别位于鸡图形的左右两侧。两者文字部分在布图、呼叫和含义上亦有明显区别。综合以上分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本院据此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第X号判决。
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组成合议组进行审查。2011年6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生效的第X号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第X号重审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伊斯达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重审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0年6月24日,最高某民法院作出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标志加“银鸡”文字组合而成的商标有明显区别;在生产锄头等产品的行业内,以“鸡”图形加文字的商标被较为广泛的注册、使用;引证商标注册人和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各自对相关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两者商标区分开来,已经形成了各自稳定的市场,因此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标志加“银鸡”文字组合而成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异议裁定、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第X号重审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第X号判决、第X号判决、第X号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第X号重审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本院2011年5月4日作出生效的第X号判决重新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依据该判决作出的。本院在第X号判决中已经明确: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案均为“鸡图形”,但表现形式有所不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在布图、呼叫和含义上亦有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伊斯达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