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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经理人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商业媒介控股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天作国际中心X层X号楼X。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汇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原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商业媒介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西印度群岛开曼群岛大开曼岛乔治城北教堂街斯塔维尔大厦。

法定代表人大卫•杰勒德•吉兰,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略)。

原某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简称世界经理人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世界经理人”商标争议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商业媒介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商业媒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世界经理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原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商业媒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世界经理人公司就商业媒介公司注册的第x号“世界经理人”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做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世界经理人公司企业登记成立日期为2003年3月12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世界经理人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此外,世界经理人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提争议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亦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某世界经理人公司诉称:“世界经理人”直接表示了核定使用商品的内容和特点,缺乏显著特征,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获得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撤销争议商标。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世界经理人公司在争议程序中所提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其在先合法注册字号相同,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其经营范围商品类似,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世界经理人公司的争议理由及提供的证据,做出被诉裁定,对世界经理人公司的理由不予支持,维持争议商标注册。上述理由和法律依据与世界经理人公司诉称的理由和依据不同,同时,该项理由和依据在争议阶段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世界经理人公司的起诉理由和依据不应在行政诉讼中被予以接纳。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商业媒介公司述称: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6月28日,商业媒介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于200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16类信封(文具)、印刷品、小册子、期刊、书籍、杂志、印刷出版物、新闻刊物、书籍封皮、书籍活页封皮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11月13日。

2003年3月12日,世界经理人公司注册成立。

2006年11月20日,世界经理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世界经理人公司于2002年9月2日申请企业注册名称预先核准,2003年3月取得企业注册,字号为“世界经理人”,经营期限至2053年3月11日,经营范围为开发、研究、生产管理软件等。争议商标与世界经理人公司在先合法注册字号相同,其指定使用商品与世界经理人公司企业经营范围商品类似,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明显侵犯了世界经理人公司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业媒介公司在世界经理人公司成立后申请商标,之前未曾使用,具有抢注恶意。世界经理人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世界经理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商业媒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商业媒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业媒介公司“世界经理人”商标的注册证明复印件。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009年11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裁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世界经理人公司承认,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并未提出涉及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理由,相关理由仅涉及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之所以还提出了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也是基于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世界经理人公司对于被诉决定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认定,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当增加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世界经理人公司和商业媒介公司在争议行政审查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世界经理人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还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标函字[2009]X号复函复印件、百度百科对于“经理人”的解释打印件、相关媒体报道打印件、百度搜索打印件、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等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上述材料在行政审查程序中没有提交过,不应接纳为证据。因上述材料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据以做出被诉裁定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材料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即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裁定是否合法。世界经理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相关理由仅涉及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之所以还提出了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也是基于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而且商标法第九条系原某性规定,其规定的内容体现在其他具体的商标法法律条文中。世界经理人公司并未提出涉及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理由,也没有任何相关内容涉及争议商标应当以不具有显著特征为由被撤销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世界经理人公司所提出的理由及证据进行了审查并据以做出被诉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针对商标法三十一条和四十一条的认定,并无不当,世界经理人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世界经理人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以争议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为由要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做出被诉决定时应当审查的理由,该公司以其为由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世界经理人”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某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世界经理人资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商业媒介控股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袁伟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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