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颜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X路XX(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镇),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重庆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道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邦富、徐应鹏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王XX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货到付款,原告依合同从2009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2日止,累计共向被告供货共计x.48元,所有收货单由王XX签字确认,原告共收到支票两张,原告将其中一张支票转给XX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9月2日进帐,金额x元,2009年9月10日收到一张转帐支票(号:(略),金额x元),原告又将支票转给XX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但因帐上无钱,而未进帐,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48元,并于2009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计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原告重庆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重庆市X区XX装饰材料经营部作为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朱X作为原告重庆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签名,被告王XX在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重庆市X区XXXX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二条运输方式约定:汽车运至需方重庆市X区内工地现场。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货到现场后即支付该批次货款(延期10日内支票)。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铝板实际厚度2.3、1.3,按展开面积计算,≤23折边不计算面积,此合同价格为不含税价,结算以实际送货面积为准,供方配送角码由需方自行安装,需方现场收货人:王XX。此外,双方就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产品名称、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运输费用负担、交(提)货时间及数量、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按约定将产品交付给被告王XX,共计价款x.48元,但被告王XX仅支付x元,下欠货款x.48元未支付,经原告重庆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催收,被告王XX仍未付清货款,原告重庆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XX支付货款x.48元,并于2009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计至付清时止,同时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重庆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林XX、王XX为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诉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因重庆市X区XXXX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林XX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身份信息在公安信息查讯中无此人,原告重庆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撤回了对林XX的起讼,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以合同履行地位于重庆市X区为由于2011年4月6日将案件移送本院。
审理中还查明,原告重庆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王丹作为代理人的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予以追认,举示的证据中有货款2304元无被告王XX签名,是原告重庆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通过货运公司承运交付王X。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发货单十份,承运单、出门条各一份,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然乙方写明为重庆市X区XXXX装饰材料经营部,但王XX不是重庆市X区XXXX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也无证据证明重庆市X区XXXX装饰材料经营部委托王XX代表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且该合同没有重庆市X区XXXX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公章和经营者林XX的签名,事后也未追认,该合同只有王XX的签名,因此王XX就是该合同的乙方,其后,王XX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本人签收货物,也证明了王XX就是该合同的乙方,故王XX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价值x.48元的货物,被告王XX收到货物且对所欠货款确认后仅支付x元,对其余货款x.48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王XX支付货款x.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王XX支付王X作为收货人的货款2304元,但审理中原告未举示出王X是受被告王XX委托收货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支付王X作为收货人未支付的货款2304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自愿约定货到现场后即支付该批次货款,原告送货的最后时间为2009年9月22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王XX从2009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重庆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48元,并从2009年9月22日起以货款x.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
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96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364元,由被告王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支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长陈道兵
人民陪审员孙邦富
人民陪审员徐应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