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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贪污、挪用公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2008年8月1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作出(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韩某某的主体身份

中原石油勘探局井下作业一处于2005年1月成立,性质是国有企业分支机构,2008年2月26日被撤销;被告人韩某某自2005年初至2007年3月,任井下作业一处财务资产科科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人杨X信证言,均证实井下作业一处于2005年初成立后,韩某某即担任财务资产科科长,又有证明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井下作业一处属国有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证实韩某某被聘为井下作业一处财务资产科科长、井下作业一处被撤销的文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

二、贪污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2005年1月,井下作业一处成立后,该处领导安排被告人韩某某负责采购办公机具,并要求韩某出部分现金。被告人韩某某将购买办公机具之事告诉被告人周某某,并与周某某协商找一家公司合作,由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公司将税款、利润等费用扣除后,其余款项返还井下作业一处。2005年3月10日,井下作业一处在被告人周某某的介绍下,与北京吉美公司签订了金额为x元的办公机具购销合同。北京吉美公司在没有给井下作业一处实际供货的情况下,于2005年3月21日、25日向井下作业一处开具了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x.80元,虚开税款x.80元。

(二)2005年6、7月份,井下作业一处领导安排被告人韩某某为单位套取现金x元。被告人韩某某即与周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再次介绍北京吉美公司与井下作业一处合作。后被告人韩某某安排井下作业一处供应站向中原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上报x余元的采购计划,中原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与北京吉美公司签订了x.14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井下作业一处向中原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提供了虚假的物资发料单。通过被告人周某某帮忙,北京吉美公司向中原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7份,价税合计x.61元,虚开税款x.47元,并要求物资供应处支付货款。期间,由于井下作业一处急需用钱,被告人韩某某从自己家中拿出x元,对单位领导称是套取出来的现金交由单位使用。2006年5月17日,中原油田物资供应处给北京吉美公司开具了一张x元的承兑汇票,并将剩余的x.61元货款直接汇至北京吉美公司帐户。被告人韩某某在周某某的帮助下,将承兑汇票从供应处领取,直至2006年8月井下作业一处经理杨X信调离,韩某某未将承兑汇票之事向单位领导汇报;2006年9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将x元的承兑汇票通过背书转让办理了承兑,其中x元被告人韩某某转入自己的帐户,同年11月6日,被告人韩某某从该帐户将x元又转入由自己掌握的户名为“周某某”的帐户,另x元于同日以其姐韩X林的名义转存定期一年。x元去除被告人韩某某为井下作业一处垫付的x元,剩余x元,被告人韩某某未向井下作业一处领导汇报,且在其本人调任时亦未移交,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的供述。

2、证人杨X信、袁X欣、刘X会、郭X华、王X军、孙X川、王X平、李X兵、胡X核、李X明、张X启、郭X峰、王X证言。

3、中原石油勘探局拟签合同审批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外付款申请单。

4、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复印件、供货清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物资发料单、西部项目转帐凭证、物资供应处审批单。

5、汇款申请单、对外付款手续、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中原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记帐凭证、现金付款凭证、电汇凭证、银行凭证、对帐单。

6、濮阳市国家税务局2008年8月26日出具的濮国税处[2008]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7、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冻结存款x元的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犯有贪污罪;被告人韩某某身为原中原石油勘探局井下作业一处的工作人员,根据领导安排,负责为本单位套取现金过程中,伙同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单位、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均已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共同犯罪,且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韩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赃款全部追回,对被告人韩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1起中,井下作业一处在北京吉美公司指定的供货商处购买20多万元的货,在开具发票前已实际供货;第2起中,北京吉美公司对着供应处虚开发票,与作业一处没有关系,且没有等到供货就案发,上诉人韩某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韩某某将125万元中的80万元以货款汇给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周某某,而北京吉美公司系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且韩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且所有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1起中,上诉人韩某某所辩井下作业一处在北京吉美公司指定的供货商处购买20多万元的货无证据支持;第2起中,被告人韩某某为给井下作业一处套取现金,通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介绍事先联系好北京吉美公司,而供应处对此并不知情,上诉人韩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上诉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韩某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任职的中原石油勘探局井下作业一处属于中国石化集团,而非辩护人所提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井下作业一处属国有企业分支机构,又有井下作业一处关于上诉人韩某某任职情况文件、中原石油勘探局于2008年2月26日下发撤销井下作业一处文件以及上诉人韩某某供述、证人杨X信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韩某某在案发时担任该单位财务资产科科长,系国家工作人员。上诉人韩某某将125万元中的80万以货款汇给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无证据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曾给上诉人韩某某80万元买房,后让韩某某将此款归还,韩某某未将北京吉美公司的货款归还;上诉人韩某某将公款存入个人账户,后转入其掌握的账户内,上诉人韩某某调任时亦未向本单位领导汇报、移交,其占有公款的故意明显,上诉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韩某某身为原中原石油勘探局井下作业一处的工作人员,根据领导安排,负责为本单位套取现金过程中,伙同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单位、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韩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且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韩某某一人犯数罪,数罪并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鲁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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