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煤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X街X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昊然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小店工业开发区X村。
法定代表人郜某甲,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铜川煤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昊然彩钢板有限公司、郜某乙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2、选择管辖的协议条款无效;3、原告将一个与本案毫无任何法律关系的郜某乙列为被告,是恶意规避管辖的行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11月16日、2006年11月18日、2006年11月25日、2007年4月11日新乡市昊然彩钢板有限公司与铜川煤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属第三项目部、第八项目部分别签订了四份《承揽协议书》,协议书第十条均约定:如因本协议书的履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处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原告即新乡市昊然彩钢板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新乡市红旗区,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铜川煤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