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男,1963年6月1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谭评,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戊,总经理
地址:郑某市X路X号丽晶大厦三楼。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刘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辛,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被告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某庚、张某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30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5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谭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己,被告刘某庚、张某辛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某庚无论驾驶被告张某辛的豫G-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合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王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新王线由乐向西行驶的张兴灿驾驶的飞枪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兴灿死亡,电动三轮车撞坏,事故发生后,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庚负全部责任,张兴灿无责任。之后,死者家属即原告方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拖车费、看车费、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尸检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等共计8万元,不足部分由第二、第三被告赔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1份;2、车主张某辛保单2份,分别是:商业险保单号:x交强险保单号:x。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因驾车人刘某庚无证驾驶,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二、其它费用及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案系无证驾驶所致,属保险公司拒赔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安徽省高级法院对交强险22条的清示批复1份。
被告刘某庚、张某辛辩称:本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合同限额内赔偿,赔付不足部分二被告愿意赔偿。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证据可以证明刘某庚属无证驾驶;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在商业保险部分承担责任。原告及被告刘某庚、张某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对个案的批复,该批复与法律相违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某庚无证驾驶,但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刘某庚、张某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案的裁决结果应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某庚无证驾驶被告张某辛的豫G-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合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王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新王线由东向西行驶的五原告的亲属张兴灿驾驶的飞枪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兴灿死亡,电动三轮车撞坏,事故发生后,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庚负全部责任,张兴灿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庚无证驾驶被告张某辛的车辆与五原告的亲属张兴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兴灿当场死亡,刘某庚负全部责任,张兴灿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刘某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属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垫付并可向致害人追偿,但未对死亡伤残赔偿作出保险公司免责规定。无禁止则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故驾驶人无证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刘某庚、张某辛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元(死亡赔偿金x元=4807元×8年,丧葬费x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庚已构成刑事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赔偿款x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0元,被告刘某庚、张某辛承担1200元,原告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王殿录
审判员:段继舜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于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