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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冯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58岁。

委托代理人李欢、周某某,河南博扬(略)事务所(略)。

被告冯某某,男,42岁。

被告杨某,女,46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欢,被告冯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被告以租出租车交押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当时未出书面手续。后原告生病住院被告偿还4000元,剩余的x元于2010年2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诉法》和《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实际借的是x元,其余的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辩称,借的钱应该由冯某某偿还。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以交出租车押金为名,向原告借款。在归还部分借款后,2010年2月27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出具“今欠到王某某壹万元整”欠条一份。2010年3月3日,二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双方离婚协议书第四项显示“债权、债务的处理:无”。因原告借款经多次催要未得到清偿,为此原告于2010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诉讼中,被告冯某某辩称所借款项为x元,归还部分借款后,至今尚欠9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冯某某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杨某辩称上述款项应由冯某某个人偿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冯某某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冯某某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冯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冯某某辩称至今尚欠原告9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冯某某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冯某某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冯某某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杨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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