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宁乡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谢某
被告贺某
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宁乡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贺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宁乡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我单位贷款逾期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我单位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95.94元,本息合计11395.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推荐谢某作为借款代表人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月利率7.08‰。现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1395.94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1月31日),本息合计11395.94元。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逾期部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加收50%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贺某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宁乡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谢某、贺某共同支付原告湖南宁乡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395.94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1月31日,后段利息照算);
三、第某、二项合计11395.94元,限被告谢某、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全部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谢某、贺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某华
二○一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第某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