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曾用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吉虎,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武冈市国税局干部,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少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吉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被告向某因急需资金,于2009年11月13日向某告立据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本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供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向某告立据借款x元的事实;
2、武冈市X街道办事处水西门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邓某曾用名邓X实。
被告向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邓某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系书证,证据1有被告向某的签名,证据2有证明人加盖的公章,故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向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09年11月13日向某告邓某借款x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写明:“借到邓某现金贰万元整,(x元)。借款人向某”。借款后,原告邓某于2010年、2011年多次向某告向某催收借款,被告均以暂无偿还能力为由至今未返还分文借款。另武冈市X街道办事处水西门社区居委会证明该居委会玄妙巷X号的邓某曾用名邓X,邓某与邓某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向某告邓某立据借款x元,虽然借条上写明的债权人是“邓某”,但原告邓某在有证据证明“邓某”与“邓某”系同一人以及无其他债权人持借条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应认定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邓某借款x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少勇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洪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