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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为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12月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致使婚后经常为些家庭琐事争吵。1991年男孩李某出生,1994年女孩李某出生,原告以为随着俩个孩子的出生,被告会有所改变,没想到被告依然如故,三天两头跟原告争吵,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女孩李某归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林业局家属院的住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感情不和,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对原告要求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不要求举证答辩期限,因为不同意离婚,其他的也不用说。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婚姻,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2月20日在修武县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结婚证无异议,原告所说的1990年12日20日在修武县X乡办的结婚登记是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结婚证的复印件,复印件上并未显示印章。原告于庭审后将原件提交法庭核对,经本院核对结婚证原件,从反面才可以看清楚印章为钢印,其内容为“修武县人民政府”,对该证据被告亦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0日在修武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生子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农历),婚生女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农历)。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曾为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殷有利

人民陪审员冯英英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秋红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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