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詹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县人,居民,住XX县x街。
原告胡某与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明福、人民陪审员唐明友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詹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曾为西藏服兵役时的战友。2009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返还,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并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
被告陈X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在2009年12月之前返还该款。
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0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某现金x元,限12月之前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返还该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并给付相应的资金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借款逾期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显霖
审判员何明福
人民陪审员唐明友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