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淳化县X乡XX村,农民。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淳化县X镇XX村,农民.
本院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XX诉被告张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2008年8月21日13时40分被告驾驶无牌三轮车在行至淳耀路X村X路口时与自己驾驶的陕x号客车相撞,造成自己客车受损,该事故经淳化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双方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自己因修车花费8400元、为拖救被告车辆花费500元以及停运营业损失360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魏XX向法庭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偿案审批表一份、淳化福兴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咸阳市秦都区卫兵汽修厂收据一张在案佐证。
被告张XX辩称:交通事故及淳化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定损及在淳化县福兴汽修厂修理花费6600元、施救费500元亦无异议,但原告只修了两天车,认可一天的停运损失为300元,自己无钱赔偿,也不愿赔偿。
张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13时41分,张XX无证驾驶无牌报废农用车自东向西行至淳耀路X村什字时,因避让不当,致该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魏XX驾驶的陕x号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淳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魏XX的车辆在淳化福兴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花费6600元魏XX因施救车辆所造成费用500元,并因修理车辆停运两天,每天营业损失300元。
张XX所驾驶的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
陕x号客车实际车主系魏XX,挂靠经营在淳化长顺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魏XX所有的车辆因与张XX所有的车辆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张XX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无证驾驶报废车辆且该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限额范围的损失张XX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魏喜平其余损失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XX赔偿款4850元;
二、驳回魏XX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拥军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杨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