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73年8月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2002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06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9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在甘州区X路搬迁区X栋X号给吸毒人员白某某贩卖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公安人员缴获的毒品、过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违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给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曾两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公安机关侦查和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x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吕贤元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某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