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0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欣鑫超市以购买物品为由盗走黄某楼香烟一条、软玉溪香烟两条,经评估价值890元。
二、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与交通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天翼烟酒门市部内以购买物品为由盗走软玉溪香烟四条,经评估价值800元。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向二被害人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领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已经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