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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因债务纠纷去到舞阳县X乡王某家中,双方发生争执,期间将王某、侯××夫妇打伤,并将王某家中玻璃砸烂。其中王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张某某家人与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张某某找人并一起去到王某家殴打王某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陈某证明案发当天王某在自己家中,张某某和丈夫刘某×来到家中因账务问题双方发生争执,期间张某某、刘某×指使他人殴打自己并致伤的事实。

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自己和妻子张某某一起找闫某和刘某×帮忙要账,找人来到案发现场,张某某指使他人上楼并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的事实。

4、证人闫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闫某等人是受张某某指使到案发现场。

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其叔刘某×打电话让自己去他家,去后见到刘某×、闫某、张某某、刘某×。后刘某×让其找人一起到王某家,其找到陈某、李某、宛某等人,三四辆车一起到王某家,多人上楼殴打王某。

6、证人宛某、陈某、李某证言证明刘某×让他们一起到刘某×家中并和刘某×等人一起到王某家殴打王某的事实。

7、证人张某×、韩某、池某证言证明其车被借用或租用到王某家打架的事实。

8、证人侯××、朱某证明案发当天王某在家,张某某带人到王某家中将王某打伤、自己去报案的事实。

9、证人齐某、侯某证言证明张某某等人带人到王某家殴打王某的事实。

10、鉴定结论及照片证明王某的伤情经舞阳县公安局、漯河市公安局两次鉴定均为轻伤。

11、协议书证明2011年1月6日,经张某辉调解,刘某×、张某某、刘某×赔偿王某、张某安x元,双方达成和解。

12、户籍证明证明了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13、抓获经过证明了张某某系被抓获。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伤情鉴定不实,证人齐某、侯某、朱某证言不实。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伤情鉴定不实,证人齐某、侯某、朱某证言不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因债务纠纷纠集多人到王某家中殴打王某的事实,证人齐某、侯某、朱某均予以证明,且该证言与证人刘某×、刘某×等多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致,王某的伤情经舞阳县公安局、漯河市公安局两次鉴定,均构成轻伤,且两次鉴定均合法有效,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黎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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