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村民。该殷某幼上学,小学毕业后回家务农。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原汉中市法院判刑9年零6个月,2001年12月释放回家;2004年4月因盗窃被劳教2年零6个月,2006年6月释放回家;2006年底因盗窃被劳教1年,2007年10月释放回家;2010年4月16日因盗窃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73年8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村民。该吴某幼上学,初中毕业后回家务农,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南郑县法院判刑3年零6个月,1993年10月释放回家;1994年1月又因盗窃罪被汉中中级法院判刑6年,1999年2月释放回家;2004年1月因盗窃被劳教2年,2005年10月释放回家;2010年4月16日因盗窃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甲,男,生于1966年5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村民。该何2010年4月16日因销售赃物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村民,现暂住南郑县X镇X村X组其岳母熊桂清家。2010年5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陕西南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村民。该何2010年4月19日因收购赃物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54年7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村民。该杨某幼上学,小学未毕业就回家务农。2010年4月22日因销售赃物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明志,男,生于1956年1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南郑县X镇X组X号,系村民。2010年4月22日因收购赃物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殷某某、吴某某犯有盗窃罪、何某甲、刘某某、何某乙、杨某某、方明志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我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殷某某、吴某某、何某甲、刘某某、何某乙、杨某某、方明志及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主谋,勾结殷某某窜至南郑县县城香居酒店门口,趁无人之机,采取顺手牵羊之手段盗得余清泉停放在酒店门口的黑色斯米特电动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1400元。次日吴某某将所盗车辆骑到汉中中心广场以400元卖给了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殷、吴某分得赃款200元挥霍。
2010年3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殷某某主谋,勾结吴某某窜至大河坎新华小区,趁天黑无人之机,采取顺手牵羊之手段盗得该小区6号楼居民张志荣的灰色雷盟电动摩托车1辆和5号楼徐斌的红色立马电动摩托车1辆,经鉴定共价值3820元。次日早,该殷、吴某盗得的两辆电动摩托车骑到被告人何某甲家,经何某绍,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200元买下。殷、吴某分得600元挥霍。破案后,已将车辆追退失主。
2010年1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单独窜至大河坎江南花园小区,趁天黑无人之机,采取顺手牵羊之手段盗得居民吴某萍的黄某立马电动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2460元。次日中午,吴某某骑上所盗车辆到南郑县X镇X村X组找到被告人杨某某,请求该杨某助出售,随后被告人方明志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200元从杨某某处购买,该吴某赃款1200元挥霍。破案后,已将车辆追退失主。
2010年1月12日晚,被告人殷某某单独窜至汉中万邦商城门口,趁无人之机,采取顺手牵羊之手段盗得杨某停放在商城的紫红色天马125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2800元。2010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殷某某驾驶所盗紫红色天马125摩托车到何某甲家,何某甲之哥何某乙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450元购买。破案后,已将车辆追退失主。
2010年4月14日晚6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单独窜至汉中市X街原东方红商城门口,趁无人之机,采取顺手牵羊之手段盗得黄某新日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2400元。2010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殷某某驾驶所盗黄某新日牌电动车到何某甲家,经何某甲介绍,祝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700元购买。破案后,已将该车辆扣押并随案移送。
总上,被告人殷某某伙同吴某某共同盗窃作案2次,二被告人各主谋1次。盗得电动摩托车3辆,价值5220元。被告人殷某某单独盗窃作案2次,盗得摩托车2辆,价值5200元;被告人吴某某单独盗窃作案1次,盗得摩托车1辆,价值2460元。殷某某共同和单独作案4次,盗物总价值x元。吴某某共同和单独作案3次,盗物总价值7680元。被告人何某甲介绍他人购买摩托车3辆,价值6220元;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摩托车2辆,价值3820元;被告人何某乙购买摩托车1辆,价值2800元;被告人杨某某帮助出售摩托车1辆,价值2460元;被告人方明志购买摩托车1辆,价值2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吴某某、何某甲、刘某某、何某乙、杨某某、方明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及失主余清泉、吴某萍、张志荣、徐斌、杨某的陈述和证人祝某某证言、被盗物品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移案移送的赃物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单独和共同盗窃作案。被告人殷某某盗窃作案,盗物价值x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作案,盗物价值7680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甲、刘某某、何某乙、杨某某、方明志明知其介绍、代为销售或购买的摩托车为他人实施盗窃所得,而实施了介绍、代为销售或购买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甲、刘某某、何某乙、杨某某、方明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吴某某共同盗窃作案2次,其中各主谋1次,均实施了盗窃行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二被告人均有盗窃前科,故对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所盗赃物大部分被追回,被告人何某甲、刘某某、何某乙、杨某某、方明志均系初犯、偶犯,过往无劣迹,认罪态度好之具体情节,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杨某某、方明志、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何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五、被告人何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交纳一千元,其余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交纳。)
七、被告人方明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交纳。)
八、对随案移送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小菊
代审判员:高攀
人民陪审员:陶华成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鼎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