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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x。

诉讼代理人覃xx。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蒋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x及其诉讼代理人覃xx、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08年7月22日17时许,与陶xx在阳朔县X镇X村旧桥码头因搬运竹筏而发生口角,被告人徐某某持水果刀将陶xx捅致重伤。公诉机关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x诉称,由于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重大经济损失,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六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x.71元及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并经法庭质证。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陶xx在阳朔县X镇X村旧桥码头,因搬运竹筏发生口角冲突后,被告人徐某某到附近水果摊拿一把水果刀,将陶xx的左侧胸部及背部、臀部捅伤,致使陶xx创伤性休克,左侧血气胸,损伤程度为重伤。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陶xx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16天,计支付医疗费x.71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提存x元到本院作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陶xx的陈述、证人陶x1、陶xx、徐xx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争吵发生冲突致使他人身体受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判处。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徐某某作减轻处罚。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徐某某的亲属提存款到本院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视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亦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赔偿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该二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x的医疗费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16天)、误工费1763.64元(38.34元×46天)、陪护费613.44元(38.34元×16天)、营养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x.79元,该款在提存款中支付,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生

审判员何新丹

审判员朱志生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维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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