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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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镔××,曾用名曹××,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某文化,无业,住(略),系原告人镔××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洛阳市春都集团退休职工,住(略),系原告人镔××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镔××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原告人镔××均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4日以(2009)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艳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曹××、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29日晚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镔××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春都集团家属院因谈论鸽子的话题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斗,互致对方受伤。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镔××的损伤为重伤。2009年3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张××、王××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镔××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活动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9元。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发表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镔××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马某某属自首,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的代理人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代理意见为:被害人镔××具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镔××6500元,应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9日晚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镔××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春都集团家属院门口因谈论鸽子的话题发生争执,后二人持凳子、石块、木棍对打,致双方均受伤。马某某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镔××头皮挫裂伤、右额颞顶亚急性硬膜外血肿。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镔××的损伤为重伤。2009年3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诉讼过程中,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镔××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镔××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镔××受伤后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在该院治疗共计14天,花费医疗费7464.8元。被告人马某某已先期支付赔偿款6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镔××因鸽子话题发生争执,后二人各抓了一个凳子朝对方砸,凳子碰碎了,但没有砸住人。继而二人又用石块砸对方,也没什么伤。之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其让镔××松开,镔××不松并用石块朝其头上砸了一下,其头部流血了。其再次让镔××松开,镔××还不松手,其就从地上抓了个木棒朝镔××头上砸,镔××的头也流血了。

2、被害人镔××的陈述,证实:其和马某某因鸽子话题引起争执,马某某就拿凳子砸其头部,其也拿凳子还手,二人从大门口打到大门里,又从大门里打到大门外。其抓住马某某的领子质问为什么把其打成这样,马某某便打电话,一会过来两三个人(有他妻子)将其围住,其中有一个人拉着镔××的手,马某某拿砸坏的方凳腿往其头上砸了两下。

3、证人张××、王××的证言,证实:二人均看见镔××与马某某追着打,镔××用凳子把马某某头打破,马某某也用凳子朝镔××的头上打了几下,把镔××的头打出血了。

4、证人刘×、刘××的证言,证实:二人均看见马某某与一个老头在撕扯,后老头用砖把马某某的头打破了,马某某从地上捡了一块木头还手。

5、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镔××的损伤为重伤。

6、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河科大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的说明,证实:镔××外伤后亚急性硬膜外血肿有占位临床表现,按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评定为重伤。

7、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法医鉴定书,证实:马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8、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园派出具的证明,证实:马某某于2009年3月5日到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园派出所投案自首。

9、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镔××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10、被害人镔××的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

11、其他书证。

12、被告人马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因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马某某代理人关于镔××有重大过错应减轻马某某的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镔××因鸽子话题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致被害人镔××的损伤为重伤,被告人马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本案系双方互相侵权,因此双方应各自对对方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故代理人的此项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镔××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活动费用、复印费、邮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镔××的其他合法诉讼请求依法律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马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元。其中医疗费7464.8元、鉴定费1490元、护理费103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037元、残疾赔偿金x元。扣除被告人马某某已支付的6500元,被告人马某某尚需给付赔偿x.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殷春昱

审判员:温建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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