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39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永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18日上午,宋某军(已判刑)在潢川县X村X街因琐事与在该新街卖菜的农民宋某X发生争执。宋某军通过崔晓庆(已死亡)联系到崔银东(已判刑),让崔银东帮助找几个人教训一下宋某X。崔银东找到王某、刘云飞(已判刑),并让刘云飞帮忙找人。刘云飞联系雷某、“老虎”、“胜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当天上午10时许,崔银东租用两辆昌河车,带着王某、雷某等人赶到方店街。宋某军电话安排被告人宋某某带领崔银东等人指认宋某X。通话中,陈某明(已判刑)接过电话告诉宋某某:你把人领去认认那老头,治他个难堪,别把事情搞大了。宋某某带领该伙指认宋某X后,该伙在方店新街追打宋某X,致宋某X颅内受伤。2005年3月14日,宋某X因颅内血肿行开颅术,术后不能饮食,进行性消瘦、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宋某某属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8日上午,宋某军在潢川县X村X街因琐事与在该新街卖菜的农民宋某X发生争执。宋某军通过崔晓庆联系到崔银东,让崔银东帮助找几个人教训一下宋某X。崔银东找到王某、刘云飞,并让刘云飞帮忙找人。刘云飞联系雷某、“老虎”、“胜某”等人。当天上午10时许,崔银东租用两辆昌河车,带着王某、雷某、“老虎”、“胜某”等人等人赶到方店街。宋某军电话安排被告人宋某某带领崔银东等人指认宋某X。通话中,陈某明接过电话告诉宋某某:你把人领去认认那老头,治他个难堪,别把事情搞大了。宋某某带领该伙指认宋某X后,该伙在方店新街追打宋某X,致宋某X颅内受伤。2005年3月14日,宋某X因颅内血肿行开颅术,术后不能饮食,进行性消瘦、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来了一个年轻人让告诉他早晨卖菜捣蛋的人是谁。其当时没告诉他,那个年轻人用手机打电话让其接。听见手机里面有两个人说话,陈某明在手机里让宋某军告诉那几个小孩,那个拿刀捣蛋卖菜的人是谁。然后宋某军就在手机里说“你告诉那几个小孩拿刀撵我卖菜的是谁”。然后其领着那个年轻人和三、四个小孩往东走,其用手指着那个拿刀和俺弟捣蛋的人对那个年轻人和几个小孩说“治治他,别打狠了”。
2、同案人宋某军供述:那天(2008年12月18日)逢集8点多钟,其骑着摩托车从潢川县城到方店开发的新街去,与一个卖菜的老头发生争执。就用手机要崔晓庆,让他找人教训一下姓宋某老头。后来他把崔银东手机号告诉他了,其就要崔银东。在电话里跟他讲了和姓宋某老头吵嘴事,让他领着人到方店街上找卖菜的老头。通罢话后,同杨某、陈某明坐宋某的车走先到余店找陈某明的老契。走到方店街南头时崔银东打电话给其,说他人找好了,说话中间,陈某明把电话拿过了,跟崔银东说话,说的啥现在记不清了。
3、同案人崔银东供述:2004年12月18日早晨,崔晓庆说等一会帮找几个人到方店办点事。其坐公交车到西关铜马碰见王某,又给刘云飞打电话,让刘云飞帮找几个人。然后其和王某坐出租车直接到五中对面,看见刘云飞和他找的五六个人。刘云飞没去,让他找的那些人去。坐两辆车,到方店,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来接,让找两个人跟一块认认那个人。然后刘云飞找的那几个人中有一个和王某跟着去认人。王某他们两个去认人回来后,把那个人的一把刀拿来了,就一块去,他们走在前面,还没走到跟前,那老头就跑,王某他们就在后面追,追的时侯其没跟上去,具体他们怎样打的不知道。
4、同案人刘云飞供述:帮崔银东纠集雷某、胜某、老虎的事实同崔银东供述一致。
5、同案人陈某明供述:宋某军给他哥宋某某打电话。就听到宋某军在电话中说“你告诉他们那个拿刀撵我卖菜的是谁就可以了”。我当时也和宋某军说“在街上给他个难看就算了”。我说这话时宋某军还在和那个人在通话。
6、证人杨某证言:走到方店街南头,宋某军给别人打电话,一听是要打那卖菜的老头。就听宋某军说:那个卖菜老头收摊没有他哥宋某某说:没有还在。宋某军就说:等一会儿,你把人领领着认认那老头就可以。其就说:治治他就算了,别动刀,别把人搞大了。这时陈某明说:治他个难看,别搞大了。然后陈某明又给宋某军的电话接过来对宋某某说:如果人去了,你把人领去认认那老头,随便治他一下就可以了。
7、证人刘XX、刘XX证明听宋某某讲在方店街打一个卖菜的情况。
8、证人陈某、陈某、宋某X、王某、郑某证言:宋某军同宋某X发生争吵后,来十几个年青人追打宋某X的情况。
9、证人叶XX证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照顾宋某X的情况。
10、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11、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宋某X颅内出血,脑挫裂伤,脑疝形成,属重伤。2005年3月16日宋某X尸体检验报告:宋某X因颅内血肿行开颅术,术后不能饮食,进行性消瘦、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12、同案人判决书。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宋某某明知崔银东等人欲伤害宋某X,仍带领该伙指认宋某X,致宋某X受伤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龚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