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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男。

委托代理人葛武霖,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帆、吴宇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武霖、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5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大张量贩门前,与被害人陈××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用泥瓦刀将陈××左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陈××的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抓获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56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与王草芬打电话时,在电话中与陈××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携泥瓦刀乘车到西工区X路大张量贩门前,与被害人陈××相见,二人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用泥瓦刀将陈××左胳膊砍伤,经洛阳鑫正司法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陈××的伤情为轻伤。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查明:案发后,受害人自2009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13日,及2009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6日分别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和陕西省渭南第一医院,分别支付住院费4862.27元和x元,支付门诊费120元,受害人系郑州市中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其误工日期确认125天(含住院25天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2009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即x÷12=1432.6元/月÷21.75时/月×125天=8232.5元,护理费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12=1436元/月÷21.75时/月×25为16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营养费确认为125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

另查,经受害人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定和评估,结论为: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用为5000元左右,残疾赔偿金确认为x.24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与王草芬打电话时,在电话中与受害人发生口角,后其带一泥瓦刀到西工区X路大张量贩门前,与受害人见面后双方发生争吵,将受害人胳膊砍伤的事实。

2、受害人陈××陈述:证实其于案发当日在案发地点,因故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其被被告人持刀砍伤胳膊的事实。

3、证人王××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接电话时陈××在电话中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其双方约定到楼下打架,后其赶到楼下时,听到陈××说对方砍伤了他胳膊,后其到陈××跟前发现其被砍伤的事实。

4、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证实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5、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

6、医疗费、鉴定费、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结论、交通费等相关民事赔偿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医疗费x.27元、误工费8232.5元、护理费16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5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x.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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