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江西省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因被告人袁某某犯罪行为地主要在湖南省益阳市,于2012年3月12日被江西省黎川县公安局移送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同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健、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先后7次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其中3次在湖南省益阳市盗得价值96020元的财物;4次在江西省南城县盗得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等财物。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袁某、李某德(均另案处理)、侯冬冬(已判刑),驾驶福特轿车由江西宜春窜至益阳实施盗窃作案。
1、2010年12月1日10许,被告人袁某某等人到达益阳后,在益阳市X区BX栋,由袁某、李某德望风,侯冬冬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分别打开被害人蔡某丙X室、被害人蔡某丁X室的房门,侯冬冬和袁某某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在X室蔡某丙家中,盗得项链、手某、耳环等黄金首饰147克,项链、手某、耳环、戒指等铂金首饰85克,男女式手某各1块,美的吸尘器1台,蓝芙蓉王某烟20包,飞天茅台酒4瓶等物品;在X室蔡某丁家中,盗得人民币现金3000元,飞天茅台酒10瓶,五粮液白酒2瓶,纪念品镀金虎1个,黄芙蓉王某烟10包等物品。经物价鉴定,被盗黄金、铂金及其他物品价值90020元。蔡某丙、蔡某丁共计被盗金额93020元。
2、2010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李某帆(另案处理)、袁某、侯冬冬,驾驶黑色别克君威小轿车,窜至赫山区X区X栋,由袁某在车上负责接应,侯冬冬、袁某三人用撬棍撬开桃花里小区X室被害人冯某某家的房门,盗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黄金耳环1副,黄金戒指1枚,玉手某1个,手某2块。经物价鉴定,被盗耳环、戒指、手某价值2730元。冯某某被盗金额共计3000元。
3、2010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某等人在益阳市X区实施盗窃后,于当日下午15时许,窜至益阳市X区X栋继续实施盗窃。由袁某、李某帆在车内接应,侯冬冬、袁某某两人则搭乘电梯上到第X楼;然后,由袁某某在X楼楼梯口望风,侯冬冬在确认15A及15B两户人家内无人后,用自带金属工具插入锁孔内视图技术开锁,但均未得手;侯冬冬、袁某某两人又下到X楼,在袁某某确认X室无人后,侯冬冬用纸片插入门缝检查是否被反锁时,被室主刘某发现,随即被时代广场小区的保安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李某帆、袁某、袁某某则趁机逃离现场。
二、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袁某某伙同郭文某、袁某古(均另案处理),由袁某古驾驶一台挂赣A牌照的黑色广本雅阁车,从江西宜春出发,于第二天4时许到达江西省南城县X镇后,袁某某等人把赣A牌照换成赣L牌照;同日8时许,在南城县X路X号黄金国际小区X单元X室被害人吴某戊家,由袁某古负责在楼下望风,郭文某用敲门的方式确认无人在家后,由被告人袁某某与郭文某入室盗得现金2000余元以及旧粮票、银某、旧版人民币等物品。之后,被告人袁某某伙同郭文某、袁某古,在江西省南城县X区X栋X单元X室被害人文某某家,以上述同样的方式,盗得现金5000余元;在登高花园小区X栋X单元X室被害人吴某己家,以上述同样的方式,盗得银某色金属项链2根;在福鼎小区,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潜入B栋X单元X室被害人尧某某家,企图实施盗窃,但未得逞。
案发后,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江西省黎川县再次实施盗窃作案时,被黎川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丙、蔡某丁、文某某、刘某、冯某某、吴某戊、吴某己、尧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罗某、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郭文某、侯冬冬、李某帆的供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某清单,部分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本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益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流窜作案,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袁某某入户盗窃且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辉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某丁青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