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谷某与被告韦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韦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1月经人介绍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高X。2003被告患病后原告不但照顾被告,还得维持家庭,现被告病青已经好转,生活能够自理。被告及其家人却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05年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原告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从没有吵过架,没有殴打过原告,2003年被告因病生活不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给付被告生活扶助费4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1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高X,现已成家。1992年原、被告盖东屋平房5间,1999年盖北屋平房5间,婚后无债权、债务。2003年被告因患疾病,造成生活不便。经过治疗现被告基本上生活能够自理,但不能干重活。2005年后原告常在外打工,并因生活琐事与被告经常生气分居至今。2011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本院驳某了原告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居6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经人多次调解双方确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因被告病情尚未痊愈,故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的生活扶助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谷某与被告韦某丙离婚。
二、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夫妻扶助款30000元。
三、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清亮
陪审员马长军
陪审员郭建岭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树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