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狄某某。
被告顾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某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并结欠原告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20,000元,另加上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以上款项承诺在2008年5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届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利息21,2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张某某为此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
被告顾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顾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实际已履行,被告对拖欠原告租金20,000元不持异议,就应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未付显属不当。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租金20,000元;
二、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缴)由被告顾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琴
审判员罗有敏
代理审判员谭映红
书记员张静